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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应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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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实施
>第三章 组织与人员保障
>第四章 物资与资金保障
>第五章 科技与信息保障
>第六章 运输与通信保障
>第七章 社会秩序保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章 总则
>条 为了统筹发展和,加强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提高应急保障能力和水,保障生命财产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突发事件应急保障系建设的规划编制与实施、组织与人员保障、物资与资金保障、科技与信息保障、运输与通信保障、社会秩序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事件。
>本条例所称应急保障,是指为了保证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需要和应急管理措施的实施,对突发事件应对所需各种资源进行的规划、储备、调配、使用以及相关的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委、负责、部门协同、 *** 地联合、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管理工作机制,构建以乡镇、街道、社区、村以及其他特定空间为单元的网格化应急管理模式。
>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应当坚持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和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建立统一指挥、专常兼备、处置、上下联动的应急保障制。
>第四条 本省依法设立的各级应急指挥,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根据需要依法设立的专项应急指挥,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相应类别突发事件的应急保障工作。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上一级应急指挥报告。
>县级以上应当建立联防联控机制。经常发生跨区域突发事件的地区,有关行政区域应当建立联防协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资源共享。
>第五条 县级以上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的,加强应急保障能力建设,将应急保障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应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指挥的日常工作,统筹、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发展、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卫生健康、科技、气象、河务、、大数据、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应当建立社会动员机制,发挥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会等组织和社会公众在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中的作用,社会公众公共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避险救助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配合、参与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
>第七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关和人员,履行本辖区内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街道办事处做好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应急预防、避险、自救、互救意识和能力。
>校应当根据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培养生的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九条 对在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实施
>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应当科编制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应急保障系建设规划,明确指挥系、组织人员、应急物资、交通通信等方面的建设任务和具措施,实现对突发事件有效防控和应对,提升应急保障能力和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分析、评估影响本行政区域长远发展的重大灾害风险类型,明确防灾减灾目标、设防标准、防灾分区,统筹考虑各类防灾基础设施和应急服务设施布局,提高灾应急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应当建立完善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定期调查评估机制,调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统筹地上地下空间综合利用,改造提升城市现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承载能力和应急保障能力,加强区域间的统筹协调和应急处置机制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应当统筹规划应急避难场所的选址和建设,将城镇各类广场、绿地、育场馆、校、公园、人防工程等适宜场所确定为应急避难场所,并公示具位置。
>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统一规范的标志、标识,并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和需要,预留建设临时救治场所的空间和条件。
>应急避难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紧急设立的应急避难场所应当统筹考虑气象、、地质等条件和因素,增设灾害防御设施,避免和次生、衍生灾害。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应当整合资源,统一规划突发事件应急保障所需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将应急物资以及重要原材料生产等纳入关键产业规划和应急生产能力储备目录,实施动态监测,指导企业建立应急保障快速转产机制,构建积极有效的应急产业系。
>应急产业的发展应当符合战结合、配套完整、快速响应的要求,依托现有产业基础和龙企业,加快促进产品标准化和系列化,提升应急产业高质量发展水。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保障系建设规划要求,建设应急指挥中心,发挥一化综合指挥台作用;加快推进区域性应援中心、应急物资储备库等重大工程建设,提高本行政区域应急处置和保障能力。
>第十六条 各级和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分别报上一级及其主管部门备案。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团、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十七条 水利、交通运输、电力、环境、海洋、地质、气象、、生产、公共卫生、等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应急保障的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相应突发事件所必需的物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各级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特点,加强海堤、水库、河道、涵闸、泵站、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等自然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加密大风、大雾等监测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各级应当加强自然灾害防御设施保护,按照属地保护原则,明确保护主和相应的权利义务,确保自然灾害防御设施有效运转。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自然灾害防御设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应当组织发展、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气象、等部门确定自然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向社会公布,并加强对重点单位的自然灾害防御工作监督检查。
>自然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做好自然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预警信息传播,并根据自然灾害防御的需要,在校、医院、社区、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区域和公共场所建设预警信号接收与传播设施。
>第二十二条 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品、海上交通、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应当建立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接收与应急处置责任制度,畅通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接收渠道,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三条 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重要周围划定规划区。
>禁止在规划区内建设可能威胁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的生产、贮存设施以及人口密集场所。
>第二十四条 省应当统筹救治优势资源,健全完善突发事件救治联动机制,提高在各类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的紧急医救援和应对处置能力。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应当创新和完善医防协同机制,推动医院与预防控制协同合作,强化各级预防控制职责,统筹配置传染病救治资源;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置传染病医院。
>第二十六条 县级应当制定应急物资保障规划,健全公共卫生服务系,优化卫生资源投入结构,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和村级卫生室规范化建设,强化公共卫生服务基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应当加强预防控制、、卫生健康监督、中心、采供血等应急处置技术建设。
>第三章 组织与人员保障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应急指挥可以设立现场指挥部。现场指挥部成员中应当有熟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有较强组织、指挥和协调能力,并具有相应的应急处置和救援实战经验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应当按照就近调配、快速动员、有序救援的原则,对应援队伍建设进行统一规划,并加强组织和指导。
>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应当按照规定执行综合应援任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防汛旱、防震减灾、森林防灭火、工程抢险、生产、环境保护、道路交通、水上搜救、航空救援、公共卫生、公用事业保障等应援队伍,承担性应援任务。
>县级以上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和专职应援队伍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职业保障,依法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援队伍,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应援队伍,并组织开展相应的培训演练和应援。
>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基层警务人员、医务人员、居民、村民,建立基层应援队伍,及时、就近开展应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应急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自然资源、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气象、、网信等部门加强各类应援队伍之间的合作,组织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协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应当加强和规范社会应援力量建设。
>社会应援力量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参与防灾减灾和各类灾害事故的先期处置工作。社会应援队伍参与应援,应当向负责突发事件应对的现场指挥部申报,服从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并按照要求开展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应急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应援队伍指挥台,提升本行政区域应援指挥信息化水,满足统一、精准、快速调用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应当建立健全咨询制度,建立应急管理库,并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组成组,为应急管理工作决策提供咨询或者建议。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应急管理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建立应急管理人才库。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门应当指导慈善组织、会以及其他款物接受单位依法开展慈善捐赠款物接受和发放工作。
>鼓励、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街道办事处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普及、应急疏散演练、维护社会治安、风险隐患排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应急、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或者信息报告员制度,加强突发事件信息收集、报告。
>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通过电话、或者其他途径向乡镇、街道办事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报告。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引导、支持会员单位科应对突发事件。
>第三十八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优化应急领域科布局,加强教科研力量,建立的师资队伍和研究。
>第四章 物资与资金保障
>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省按照集中管理、统一调拨、时服务、灾时应急、采储结合、节约的原则,建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急物资保障系,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储备规划、生产、采购、储存、调拨和紧急配送机制,优化应急物资品种、规模、结构和区域布局,健全实物储备和产能储备、储备和企业商业储备相结合的应急物资储备系。
>省、设区的市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县(市、区)应当加强抢险救援物资、生活类救灾物资、救援队伍保障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装备等物资储备,并根据不同区域突发事件的特点,分部门、分区域优化布局。
>第四十条 省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提升全省统一、互联互通的应急物资信息化管理水,明确重要应急物资的储备目录和储备计划,健全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采购、储备、调拨、紧急配送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应当按照标准建设应急物资储备库,完善应急物资储备管理制度,落实各项管理和措施,确保应急储备物资充足。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应当组织制定应急物资储备规划和重点物资年度采购计划,确定应急物资储备品种目录和标准,根据应急物资需求数量、使用频次、生产周期、质保期限等因素,明确储备、社会化储备、生产能力储备的比例和数量。
>应急物资储备规模,应当按照应急储备物资分类,满足应对突发事件应急保障需要,并达到相关标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应当按照节约、原则,建立应急物资储备轮换、代储等制度,提高应急物资的使用效率,对达到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进行报废处理。
>应急物资储备管理单位应当提升应急物资管理水,构建应急物资智慧化管理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门应当建立应急物资储备经费保障机制,将应急物资储备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工作需要,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应急储备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依照采购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执行;对应急所需的紧急采购,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实施采购。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与有关企业签订协议等多种形式,保障抢险救援物资、生活类救灾物资、救援队伍保障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
>有关企业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保障义务,组织应急保障物资的生产、供给,并确保符合有关产量的标准和要求。
>第四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期间,各级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粮、油、肉、蛋、奶、菜等生活必需品供应和监测,组织大型商贸流通企业稳定供货渠道并适当增加库存,保障市场供应和总稳定。
>第四十七条 本省建立以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储备为支撑,以物资生产企业产能储备为基础,以卫生冗余备份、社会捐助捐赠和家庭储备为补充的医药应急储备系,满足重大灾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应急需要。
>卫生应当提高救治设备和应急物资配备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储备数量,并适时更新。
>第四十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支持和捐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款物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
>受赠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等信息,确保受赠财产及时足额用于应对突发事件和事后恢复、重建,并接受、监察等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鼓励法人、其他组织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卫生健康、应急、气象、河务、等部门,应当根据应急管理职责加强应急物资储备,提高应对不同类别突发事件的应急物资保障能力。
>第五十一条 重要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和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本级核应急预案和实际情况,负责组织协调核事故应急物资的供给,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系,重点加强核应急所需的辐射监测、救治、人员安置和供电、供水、交通运输、通信等方面的物资储备。
>第五十二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危害,配备必要的灭火、排水、通风以及危险物品稀释、掩埋、收集等应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功能完好、运转正常。
>第五十三条 公路水路客运、城市公交、轨道交通、铁路、民航等运营单位应当落实防范制度,在运营场所、站点、线路、公共交通工具等场所配备必要的防护设备、设施。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应当保障养老服务、儿童福利领域服务、救助管理的应急物资、防护用品和生活必需品等物资的及时供给,确保入住人员的生活标准不降低。
>第五十五条 县(市、区)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受突发事件影响且经应急期、过渡期救助后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家庭和个人,实施临时救助;对困难程度较重、需要特别救助的,参照支出型临时救助标准确定救助金额。
>非本地户籍人口因突发事件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由突发事件发生地县(市、区)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实施临时救助。
>第五十六条 慈善组织、会以及其他款物接受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及时准确公布捐赠信息,将受捐赠情况、资金支出和物资分配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专项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科技与信息保障
>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省应当健全完善突发事件应对科技支持系,将其列入省科技计划支持方向,加快推动技术创新和科研究,促进应急处置与现场救援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的研发应用。
>县级以上应当加大科研投入力度,加强突发事件应急保障能力科技攻关,强化应急科技社会化服务供给,加强培训教育、评价、检验检测、隐患排查等技术服务。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应当坚持引导和市场机制相结合,完善科技成果应用激励政策,将应急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全省科技成果转化综合服务台,发挥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的辐射带动作用。
>鼓励、支持企业、高等校、科研等单位研究开发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救援的新技术、新产品和新工艺。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应急科研创新基地,构建协同创新机制,推动高水创新台建设,集中开展风险评估与预防、监测预警预测、应急处置与救援、综合保障与服务等技术研究,提升应急科技保障能力。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应当建立健全本级应急管理信息,优化综合协调、监测监控、预警预测、信息报告、综合研判、决策、指挥调度、异地会商和总结评估等功能。
>应急管理信息应当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并与上级及其有关部门、下级及其有关部门、和监测网点的应急管理信息实现互联互通。
>县级以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相应的信息向上级报送突发事件信息。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应当组织建设人口、法人单位、空间地理、电子证照、公共信用、宏观经济等基础数据库和健康、交通出行、环境等主题数据库,推进各级行政政务数据的统一归集、共享、管理和应用,为突发事件应急保障提供大数据支撑。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应当完善事故灾难、防震减灾、防汛旱等指挥和监测预警,推进大数据、云计算、地理信息、区块链等新技术新方法在突发事件应急保障中的融合应用,形成跨部门、跨区域的快速协作和应急处置机制,为快速决策提供技术支撑。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应急、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以突发事件信息分析和预测评估为重点的风险预警监测系,对监测数据和有关信息进行汇总分析、综合研判,提高突发事件监测预警能力。
>第六十四条 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发布,应当按照突发事件预警制度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综合应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机客户端、电子显示屏、宣传车、警报器、高音喇叭或者组织人员逐户通知等方式进行;对校、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监所、通信盲区等特殊场所,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应当加强突发事件演化机理研究,结合本地实际,采取下列措施,科研判突发事件的强度、影响范围、发展趋势以及可能导致的次生、衍生灾害,提升预测分析研判精准度:
>(一)完善气象监测站网建设,强化网格气象预报业务,健全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预报预警;
>(二)优化监测台网布局,提高监测预测预警效能;
>(三)健全海上风险监测预警,开展特定航线、气象和应急事件的定制化预报服务;
>(四)推进森林火灾远程监测建设和卫星遥感、航空巡查、在线监测等新技术应用;
>(五)建立生物监测预警;
>(六)建立健全智慧化预警多点触发机制,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等进行监测;
>(七)加强大中型水库、骨干河道洪水预报和水文气象、水库调度信息共享;
>(八)完善环境风险监测评估与预警系,强化重污染天气、重点流域海域水污染等重点领域风险预警与防控;
>(九)加强工矿商贸企业远程监测、自动报警设施的配备使用,完善重大生产风险综合监测,强化风险预警与应急处置;
>(十)加强主干公路网、高速铁路网、内河航道网、航空运输网等交通信息监控能力建设,加强对公共交通和人员密集场所的大客流监控;
>(十一)对重点单位、重要场合、重点部位采用防范措施,提升监测监控水,及时发现危险活动以及物品。
>第六十六条 对新型重大传染性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县级以上应当紧急组织启动重大科技创新工程,充分调动企业、高等校和重点实验室力量,集中组织科技攻关。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公共卫生领域科技攻关系和能力建设:
>(一)加强诊治、器械与诊断产品、以及研发、病原与流行病等领域的科研攻关;
>(二)发挥中医药原创优势,组织相关科协同攻关,研发中医药有效技术和;
>(三)加快公共卫生领域科技成果转化,加速推动新、、检测产品和器械的应用,加快推广公共卫生防控技术和应用经验;
>(四)加强病原微生物检测能力建设,推动各级预防控制、举办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建设符合规定要求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应当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新方法,探索建立应急物资云储备新机制,通过云仓储、云库存等新模式,实现储备物资库存动态衡,提高应急收储调配和资源统筹能力。
>第六章 运输与通信保障
>第六十九条 省应当建立健全全省应急交通运输综合协调机制,制定交通基础设施抢修保通和应急运输保障队伍建设标准,协调解决应急交通保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十条 省应当加强覆盖全省的应急运输调度信息化能力建设,归集路网、仓储、运力、需求等基础数据,编制应急运输联络图,为应援运输提供信息支持。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应当采取市场化方式,依托交通运输骨干企业,组建交通运输应急保障队伍,建立应急保障队伍信息库和特种车辆、装备信息库,加强动态管理,定期组织演练。
>交通运输应急保障队伍的指挥和调动由事发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应急保障能力难以满足需要的,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支援;跨设区的市执行任务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必要时实行区域联动。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与交通运输应急保障队伍承建企业签订应急保障队伍建设和应急保障工作协议书。
>协议书应当明确规定纳入交通运输应急保障队伍的车辆和设施设备的配备管理要求、交通运输应急保障队伍启动条件、征用补偿标准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七十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期间,、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依法优化改进交通管控措施,优先保障运送应急物资、设备、工具、应援人员和受到危害的人员,并及时向社会发布路况和交通管制信息。
>第七十四条 铁路运输单位应当强化铁路应急抢险救援队伍和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加强对自然灾害影响铁路运行的评估分析,保障铁路运行,提高列车应急运输能力。
>第七十五条 机场和有关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完善机场、跑道、塔台等基础设施建设,预留应急保障机位,拓宽航班编组机位容量,应急运输保障队伍力量,加强应急条件下机场起降能力评估,强化应急空域航空管制,建立应急空域紧急避让机制,为航空应急运输提供保障。
>第七十六条 参与应急保障运输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通行费减免以及优先通行等优惠。
>第七十七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应急通信保障系,指导通信运营企业完善应急通信保障,为应援指挥提供统一的通信保障;在突发事件应急期间,及时组织抢修损坏的通信设施,确保通信畅通。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指导通信运营企业新技术、新业务在应急通信中的应用,提高复杂条件下通信应急保障能力。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建立健络保障系,重点保障金融、财政等关键领域的,快速反应和转换能力,提高保障效率。
>通信运营企业应当提高管理水和防护能力,防范攻击,堵塞漏洞,避免发生,保障畅通。
>第七章 社会秩序保障
>第七十九条 县(市、区)及其有关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矛盾排查调解处理制度,确定责任单位和人员,综合运用各种调解处理段,及时化解突发事件引发的各种。
>第八十条 各级应当发挥网格化工作在应对突发事件中的作用,建立健格化综合管理台,优化配置网格员力量,整合各类突发事件应对资源,建立联动处置机制,明确工作任务,提高突发事件应急保障能力。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哄抢财物、干扰应急处置工作、传播虚假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治安。
>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事件,应当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尽快恢复正常社会秩序。
>第八十二条 履行统一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及时应社会关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采取合理合法方式,矛盾激化。
>第八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社会公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社会公众应当执行当地的决定、命令,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八十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职责的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报告后组织实施。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应当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恢复社会治安秩序,尽快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第八十六条 有关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用单位和个人的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等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八十七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各级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民参加应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和福利不变。
>县级以上对在应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优待,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授予相关荣誉。
>第八十八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心理卫生人员对相关人群进行心理危机干预,开展心理辅导,心理损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和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不履行下列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或者监察责令改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编制本行政区域应急保障系建设规划的;
>(二)未统筹规划应急避难场所的选址和建设的;
>(三)未统一规划突发事件应急保障所需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的;
>(四)未建立应急物资保障系的;
>(五)未完善事故灾难、防震减灾、防汛旱等指挥和监测预警的;
>(六)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七)其他、、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侵占、截留、挪用突发事件应急保障资金、物资的,由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追被侵占、截留、挪用的资金、物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不服从所在地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依法给予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地下水管坚持统筹规划什么率?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
地下水管理坚持统筹规划、节水优先、利用、治理的原则。
青岛一核三区啥意思?
是以上核示范区为引镇,胶东临空经济示范区、城市示范区丶乡村振兴齐鲁样板示范区联动发展,就是将现代化上合新区作为一个整,涵盖胶州全域,既要统筹胶州和上合又要推功陆海统筹,地上地下统筹,搭建耦合发展台同心同问建设现代化上合新区的同时,胶州也要垂直崛起。
用地用海分类指南正式版全文?
至目前,用地用海分类指南正式版尚未发布。
>2020年11月,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印发《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为实施自然资源统一管理,科划分国土空间用地用海类型、明确各类型含义,统一国土调查、统计和规划分类标准,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提供了依据。
>根据《指南》,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以下简称“用地用海分类”)应遵循陆海统筹、城乡统筹、地上地下空间统筹的基本原则,现优先、绿色发展理念,坚持同级内分类并列不交叉,坚持科、简明、可作。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章 总则
条 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建设文明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成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综合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依法确定的其他事项管理,以及综合执法。
第四条 城市综合管理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合理划分相关部门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工作职责。
城市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六条 省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应当整合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城市管理执法等城市管理相关职能,设置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自治州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以及跨区域的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的具管理内容、执法事项和区域由设区的市确定。
市辖区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向街道(乡镇)派驻执法或者执法人员。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地下管线、城市照明、给排水、供气、污水处理、城市道路桥梁、加油加气充电设施、公共厕所和公共停车场等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规划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编制,报同级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和完善数字化城市综合管理台,提高城市综合管理信息化水。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采取购买服务或者特许经营等方式,推进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的市场化运营。
第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完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制定和实施社区居民公约等,社区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自治功能,引导社区居民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对违反城市综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社区居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权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参与城市综合管理志愿服务活动、履行临街门店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等方式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通过多种方式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行城市文明教育,开展社会诚信建设宣传,弘扬社会公德,引导公民自觉遵守城市综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提升城市文明程度。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合理划定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责任事项和监管单位等。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应当及时清扫,保持整洁畅通。
禁止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建设建(构)筑物、摆摊设点和从事其他占道行为。
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
第十四条 城市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屋顶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定期进行维护和保洁。
第十五条 在户外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广告规划及城市容貌标准,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和清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设完善的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统筹垃圾处理及利用。
公民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按照垃圾分类标准和要求投放生活垃圾。餐饮经营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食堂(餐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
卫生、电子、放射性等需要特殊处理的垃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场地应当严格遵守相关作业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围挡作业,按照相关规范设置围挡、防护设施、夜间照明装置;
(二)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进行冲洗;
(三)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
(四)采取措施减少噪声、扬尘污染。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和渣土的运输进行监管。
第三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应当加强城市内山、水、林地、草地、古树名木的保护。
鼓励推行城市立绿化。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绿地,不得损毁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的绿化隔离带应当布局合理,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城市行道树不得影响交通信号灯、路灯和指示牌的使用,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禁止随意更换城市行道树。
第二十一条 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对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严禁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等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城市道行道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设置盲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将经过城区的公路桥梁纳入城市道路桥梁管理范围。
城市桥梁下的空间确需进行公益性开发利用的,应当报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合理规划布局路网系,统筹停车场所(设施)、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建设,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和公共自行车租赁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小区的停车场所(设施)向社会。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合理设置公共厕所。公共厕所管理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醒目标识,进行日常保洁和维护。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设备设施。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应当建立健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城市供水、排水、供气、电力、通信等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报送专项管线信息。
鼓励设区的市、县(市)统筹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综合设置城市交通、照明、通信、治安、广告等立杆设施,并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和运行维护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五章 其他事项管理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应当加强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明确公共空间管理范围,统筹城市公共设施规划建设。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对违法建设进行有效治理,建立健全违法建设防控和处置机制,依法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对违法建(构)筑物,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相关部门不得将其登记为生产经营场所;对尚未使用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不得办理供应或者接入续。
第三十二条 在户外使用音响器材,使用时段、区域和产生的音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造成噪声污染。
第三十三条 餐饮经营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食堂(餐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油烟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采取措施对城市露天烧烤、焚烧秸秆落叶、焚烧沥青橡胶塑料垃圾以及其他产生烟尘和恶臭污染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应当采取措施对烟花爆竹的燃放进行监督管理,市容环境卫生,产生大气、噪音污染或者造成公共事故。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采取措施对城市静态交通秩序和公共停车设施运行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到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编号续,领取编号牌、行车证。电动车是指以电力驱动,不具备踏骑行功能的两轮或者三轮道路车辆,不包括残疾人代步机动轮椅车。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到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上牌续,领取行驶证。
电动车、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交通信号和规定的时速行驶。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划定城市河流、湖泊、水塘等公共水域范围,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告。
禁止在城市河流、湖泊、水塘等公共水域内违规取土,禁止向城市河流、湖泊、水塘等公共水域内倾倒废弃物和垃圾等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根据便民原则合理设置市场、服务网点等经营场所,并规定流动商贩经营区域和经营时段。流动商贩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和时段经营。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应当建立完善城市管理应急响应机制,提高队伍素质,建设应急避难场所,保持水、电、气、交通、通信等畅通,提高突发事件处置能力。
第六章 综合执法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三)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等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四)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交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五)向城市河道和其他水域倾倒废弃物和垃圾以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水务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六)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收贩卖药品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七)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报经省批准确定的具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应当加强城市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完善执法,确定执法人员数量,配置执法执勤车辆和装备器材。
从事城市综合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城市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聘请的协管人员可以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劝阻违法行为等务,但不得从事执法工作。协管人员从事执法务以及超越务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城市管理部门承担。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应当建立城市管理部门权力和责任清单,并向社会公开其职责、执法依据、处罚标准、运行流程和监督途径。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公示、行政处罚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网格化管理的要求,划定城市综合执法单元区域,明确区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在网站、责任区范围内明显位置公示。
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开展日常巡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坚持执法与疏导、管理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公正文明执法。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运用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奖励、行政扶助、行政调解等非强制行政段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四十六条 城市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着统一的制式服装,佩戴标志标识,出示执法,依照法定程序执法,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缴罚款不出具收据;
(二)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
(三)、殴当事人;
(四)截留、挪用、私分款物;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二)不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交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可以将机动车拖离现场,但应当及时告知不在现场的机动车所有人;
(三)不按规定使用运输车辆运输散装、流物品,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暂扣违法车辆至指定场所;同时责令当事人立即污染,当事人不能污染或者拒绝履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代为,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四)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并进行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又拒不停止建设或者自行拆除的,在报经当地批准后可以依法采取措施。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司法、相关部门进行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和执法联动协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城市综合管理职责,发现有违反城市综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当及时将证据材料和行政处罚建议移送同级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相关单位。
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执法的支持保障,依法击妨碍城市综合执法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九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市综合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绩效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社会公众满意度评价及第三方考核评价机制,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城市综合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及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以及其他监督方式,畅通社会监督渠道。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及其城市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当及时处理,反馈处理结果,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城市综合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对依法应当编制专项规划而未编制或者未按程序编制、审批的,由上级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及其部门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户外使用音响器材造成噪声污染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流动商贩不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款规定,未设置围挡作业、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未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损毁城市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处损毁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桥梁下空间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确定的执法部门对电动车驾驶人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暂扣车辆至指定场所;驾驶人接受处罚后,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没有规定行政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2]
条例解读
《条例》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应当整合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城市管理执法等城市管理相关职能,设置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湖南省城市管理中的突出问题在《条例》中得到具规范,如规定禁止随意更换城市行道树;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到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编号续,领取编号牌、行车证。
《条例》对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范围、综合执法队伍建设、综合执法的制度建设、综合执法的程序等作了规定。如规定协管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可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劝阻违法行为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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