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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开什么会?
1、“市外贸进出口线上展洽会(东南亚/南亚专场)”2日在京举行开幕。
2、第三次—中东欧林业合作高级别会议2日召开,会议通过的《—中东欧关于林业生物经济合作的声明》(以下简称《声明》)指出,和中东欧将进一步加强林业合作协调,为气候变化、实现《森林战略规划(2017-2030年)》森林目标和可持续发展目标作出贡献。
3、2021年6月25日,“纪念《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通过40周年研讨会”将在亮马河会议中心隆重召开,作为贸易法委员会(以下简称贸)纪念《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G)通过40周年官方系列活动的专场。本次研讨会由贸、中华、贸易促进委员会和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联合主办。
4、2021无人机应用及防控大会“将于2021年6月9-11日在举办。
5、2021绿色氢能发展大会”,大会将于2021年6月17至18日在会议中心举办。
森林防火宣传会议内容?
一、要严管野外火源。要严格落实“五个禁止”规定,按照“五个不批、五个不烧”要求,规范特殊用火审批。林业部门要切实发挥主作用,狠抓野外火源管理,强化火灾防范,牢牢掌握防火主动权。
要充分发挥“一长两员”作用,各地各单位要扎实开展野外火源管控专项治理行动,深入推进森林防火“安春季行动”,集中开展野外用火集中整治,减少火险隐患。乡村干部和巡山员要到墓地坟区、山地块、林区交通路口进行蹲守,做到防火岗扎根林区,防火哨覆盖林区,切实把火灾隐患消灭在萌芽之中。
二、要狠抓宣传教育。各地不要集中精力开展好X月的“森林防火宣传月”和X月“清明宣传周”活动,还要把宣传融入到日常管理,着力营造群防群治、群策群力的良好氛围。要针对清明重要时段,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新媒、宣传车、农村信息台、彩屏+等段,
积极引导群众移风易俗、破除迷信,鼓励、倡导群众采用植树、献鲜花、等文明祭祀,违规祭祀用火、焚烧纸钱等行为发生。既要宣传森林防火好的做法,又要公开曝光一批典型火灾案件和人员处理情况,发挥应有的警示教育作用。
三、要做好应急准备。各地各单位要提前制定清明节期间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做好应对突发性森林火灾的各项准备工作。要对物资储备进行一次检查,按照“缺什么、补什么”原则,及时添置扑火物资,确保扑火需要。市森林消防大队要集中待命、集中食宿,
各乡镇半扑火队要相对集中,做好出击火场的各项准备工作。一旦发生火情火警,立即逐级上报,乡镇时间赶赴现场,做到靠前指挥、科扑救,集中优势兵力歼灭战,做到“早、小、了”,同时确保扑火人员。
四、要加强督促检查。要成立联合督查组深入各地开展专项督查,特别在重点地区和重点部位,要派驻工作组或督查员重点督导,重点检查防火责任是否落实、火源管理是否到位、
问题隐患是否整改、扑火准备是否充分,对落实工作不实不力的要采取通报、约谈、重点管理等有效措施予以惩戒,确保不发生森林火灾,确保不发生人员伤亡事故。
2017森林法全文?
中华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森林法〉的决定》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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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总则
>第二章 森林权属
>第三章 发展规划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五章 造林绿化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章 总则
>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障森林,建设文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对下级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地方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需要,建立林长制。
>第五条 采取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措施,支持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各级应当保障森林保护的投入,促进林业发展。
>第六条 以培育稳定、健康、、的森林为目标,对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突出主导功能,发挥多种功能,实现森林资源永续利用。
>第七条 建立森林效益补偿制度,加大公益林保护支持力度,完善重点功能区转移支付政策,指导受益地区和森林保护地区通过协商等方式进行效益补偿。
>第八条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森林保护和林业发展实行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
>乡镇可以确定相关或者设置专职、人员承担林业相关工作。
>第十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应当组织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每年三月十二日为植树节。
>第十一条 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林业科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林业技术,提高林业科技术水。
>第十二条 各级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媒、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校应当对生进行森林资源保护教育。
>第十三条 对在造林绿化、森林保护、森林经营管理以及林业科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森林权属
>第十四条 森林资源属于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所有的除外。
>所有的森林资源的所有权由代表行使。可以授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履行国有森林资源所有者职责。
>第十五条 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定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森林、林木、林地。
>第十六条 所有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可以依法确定给林业经营者使用。林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国有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使用权,经批准可以转让、出租、作价出资等。具办法由制定。
>林业经营者应当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的义务,保证国有森林资源稳定增长,提高森林功能。
>第十七条 集所有和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使用的林地(以下简称集林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转让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八条 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林地以及林地上的林木,由农村集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经本集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九条 集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流转期限、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流转期限届满林地上的林木和固定生产设施的处置、违约责任等内容。
>受让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造成森林、林木、林地严重毁坏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有权收林地经营权。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团、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管护并按照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或者个人承包所有和集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营造的林木,归承包的集或者个人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营造的林木,依法由营造者所有并享有林木收益;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为了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征用林地、林木的,应当依照《中华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续,并给予公、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或者县级以上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第三章 发展规划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应当将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应当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合理规划森林资源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提升森林质量和稳定性。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编制林业发展规划。下级林业发展规划依据上级林业发展规划编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林地保护利用、造林绿化、森林经营、林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
>第二十七条 建立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制度,对森林资源现状及变化情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公布。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八条 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提供林产品等多种功能。
>第二十九条 和地方财政分别安排资金,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管理和非国有公益林权利人的经济补偿等,实行专款。具办法由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支持重点林区的转型发展和森林资源保护,生产生活条件,促进所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重点林区按照规定享受重点功能区转移支付等政策。
>第三十一条 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林区,建立以公园为主的自然保护地系,加强保护管理。
>支持脆弱地区森林资源的保护。
>县级以上应当采取措施对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予以保护。
>第三十二条 实行林保护制度,严格林采伐,加强林管护能力建设,保护和林资源,逐步提高林功能。具办法由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护林设施,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督促相关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护林员。
>县级或者乡镇可以聘用护林员,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当地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发挥群防作用;县级以上组织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灾的科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一)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
>(二)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
>(三)设置防火设施,配备防灭火装备和物资;
>(四)建立森林火灾监测预警系,及时隐患;
>(五)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发生森林火灾,立即组织扑救;
>(六)保障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所需费用。
>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承担规定的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和预防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
>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划定疫区和保护区。
>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实行地方负责制。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当地应当及时组织除治。
>林业经营者在支持引导下,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防治。
>第三十六条 保护林地,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实行占用林地总量控制,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林地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占用林地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续。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 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第三十九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禁止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禁止在幼林地柴、毁苗、放牧。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
>第四十条 保护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禁止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第四十一条 各级应当加强林业基础设施建设,应用先进适用的科技段,提高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森林管护能力。
>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森林管护。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大投入,加强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预防和制止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五章 造林绿化
>第四十二条 统筹城乡造林绿化,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绿化美化城乡,推动森林城市建设,促进乡村振兴,建设美丽家园。
>第四十三条 各级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造林绿化。
>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属于所有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属于集所有的,由集经济组织组织开展造林绿化。
>城市规划区内、铁路公路两侧、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因地制宜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工矿区、工业园区、、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绿化。组织开展城市造林绿化的具办法由制定。
>所有和集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造林绿化。
>第四十四条 鼓励公民通过植树造林、抚育管护、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造林绿化。
>第四十五条 各级组织造林绿化,应当科规划、因地制宜,优化林种、树种结构,鼓励使用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营造混交林,提高造林绿化质量。
>投资或者以投资为主的造林绿化项目,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
>第四十六条 各级应当采取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相结合的措施,科保护森林。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应当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组织封山育林。
>各级应当对确定的坡耕地、严重沙化耕地、严重石漠化耕地、严重污染耕地等需要的耕地,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退耕还林还草。
>各级应当对自然因素等导致的荒废和受损山、退化林地以及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因地制宜实施森林工程,恢复植被。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七条 根据保护的需要,将森林区位重要或者状况脆弱,以发挥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划定为公益林。未划定为公益林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属于商品林。
>第四十八条 公益林由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并公布。
>下列区域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应当划定为公益林:
>(一)重要江河源汇水区域;
>(二)重要江河干流及支流两岸、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三)重要湿地和重要水库周围;
>(四)森林和陆生动物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五)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防风固基干林带;
>(六)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
>(七)未开发利用的原始林地区;
>(八)需要划定的其他区域。
>公益林划定涉及非国有林地的,应当与权利人签订书面协议,并给予合理补偿。
>公益林进行调整的,应当经原划定同意,并予以公布。
>公益林划定和管理的办法由制定;地方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十九条 对公益林实施严格保护。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公益林经营者对公益林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质低效林,采取林分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提高公益林的质量和保护功能。
>在符合公益林区位保护要求和不影响公益林功能的前提下,经科论证,可以合理利用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等。利用公益林开展上述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鼓励发展下列商品林:
>(一)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二)以生产果品、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林产品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三)以生产燃料和其他生物质能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四)其他以发挥经济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在保障的前提下,鼓励建设速生丰产、珍贵树种和大径级用材林,增加林木储备,保障木材供给。
>第五十一条 商品林由林业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在不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集约化经营措施,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提高商品林经济效益。
>第五十二条 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续: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
>(四)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
>(五)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七)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明确森林培育和管护的经营措施,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重点林区的森林经营方案由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支持、引导其他林业经营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具办法由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采伐限额,经征求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备案。重点林区的年采伐限额,由林业主管部门编制,报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十五条 采伐森林、林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但是,因科研或者实验、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建设护林防火设施、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遭受自然灾害等需要采伐的除外。
>(二)商品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面积,伐育同步规划实施。
>(三)自然保护区的林木,禁止采伐。但是,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的和实验区的竹林除外。
>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森林分类经营管理、保护优先、注重效率和效益等原则,制定相应的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第五十六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办法由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申请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有关采伐的地点、林种、树种、面积、蓄积、方式、更新措施和林木权属等内容的材料。超过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规定面积或者蓄积量的,还应当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材料。
>第五十九条 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的,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发采伐许可证。但是,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采伐许可证:
>(一)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
>(四)法律法规和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采伐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更新造林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
>第六十二条 通过贴息、林权收储担保补助等措施,鼓励和引导金融开展涉林抵押、林农信用等符合林业特点的信贷业务,扶持林权收储进行市场化收储担保。
>第六十三条 支持发展森林保险。县级以上依法对森林保险提供保险费补贴。
>第六十四条 林业经营者可以自愿申请森林认证,促进森林经营水提高和可持续经营。
>第六十五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四)查封与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八条 森林资源造成环境损害的,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提讼,对侵权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六十九条 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进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下级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义务、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开展森林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恢复森林保护标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没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规定;
>(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有关规定。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二条 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依法行使本法第七十四条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森林,包括乔木林、竹林和特别规定的灌木林。按照用途可以分为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能源林。
>(二)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三)林地,是指县级以上规划确定的用于发展林业的土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等。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森林法处罚条例全文?
章 总则
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障森林,建设文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对下级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地方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需要,建立林长制。
第五条 采取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措施,支持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各级应当保障森林保护的投入,促进林业发展。
第六条 以培育稳定、健康、、的森林为目标,对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突出主导功能,发挥多种功能,实现森林资源永续利用。
第七条 建立森林效益补偿制度,加大公益林保护支持力度,完善重点功能区转移支付政策,指导受益地区和森林保护地区通过协商等方式进行效益补偿。
第八条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森林保护和林业发展实行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
乡镇可以确定相关或者设置专职、人员承担林业相关工作。
第十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应当组织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每年三月十二日为植树节。
第十一条 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林业科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林业技术,提高林业科技术水。
第十二条 各级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媒、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校应当对生进行森林资源保护教育。
第十三条 对在造林绿化、森林保护、森林经营管理以及林业科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森林权属
第十四条 森林资源属于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所有的除外。
所有的森林资源的所有权由代表行使。可以授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履行国有森林资源所有者职责。
第十五条 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定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森林、林木、林地。
第十六条 所有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可以依法确定给林业经营者使用。林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国有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使用权,经批准可以转让、出租、作价出资等。具办法由制定。
林业经营者应当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的义务,保证国有森林资源稳定增长,提高森林功能。
第十七条 集所有和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使用的林地(以下简称集林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转让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八条 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林地以及林地上的林木,由农村集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经本集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九条 集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流转期限、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流转期限届满林地上的林木和固定生产设施的处置、违约责任等内容。
受让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造成森林、林木、林地严重毁坏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有权收林地经营权。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团、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管护并按照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或者个人承包所有和集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营造的林木,归承包的集或者个人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营造的林木,依法由营造者所有并享有林木收益;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为了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征用林地、林木的,应当依照《中华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续,并给予公、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或者县级以上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第三章 发展规划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应当将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应当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合理规划森林资源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提升森林质量和稳定性。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编制林业发展规划。下级林业发展规划依据上级林业发展规划编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林地保护利用、造林绿化、森林经营、林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
第二十七条 建立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制度,对森林资源现状及变化情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公布。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八条 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提供林产品等多种功能。
第二十九条 和地方财政分别安排资金,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管理和非国有公益林权利人的经济补偿等,实行专款。具办法由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支持重点林区的转型发展和森林资源保护,生产生活条件,促进所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重点林区按照规定享受重点功能区转移支付等政策。
第三十一条 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林区,建立以公园为主的自然保护地系,加强保护管理。
支持脆弱地区森林资源的保护。
县级以上应当采取措施对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予以保护。
第三十二条 实行林保护制度,严格林采伐,加强林管护能力建设,保护和林资源,逐步提高林功能。具办法由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护林设施,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督促相关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护林员。
县级或者乡镇可以聘用护林员,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当地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发挥群防作用;县级以上组织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灾的科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一)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
(二)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
(三)设置防火设施,配备防灭火装备和物资;
(四)建立森林火灾监测预警系,及时隐患;
(五)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发生森林火灾,立即组织扑救;
(六)保障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所需费用。
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承担规定的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和预防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
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划定疫区和保护区。
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实行地方负责制。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当地应当及时组织除治。
林业经营者在支持引导下,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防治。
第三十六条 保护林地,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实行占用林地总量控制,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林地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占用林地总量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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