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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疫法全称叫什么名字?
防疫法全称叫《中华动物防疫法》,中华动物防疫法是1997年7月3日第八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的
新动物防疫法全文?
新版《中华动物防疫法》(全文)2021年5月1日施行中华动物防疫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次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文物保〉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章 总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六章 病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七章 动物
第八章 兽医管理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章 总则
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和人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卵、胚胎、骨、蹄、、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口蹄疫、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对人、动物构成特别严重危害,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狂犬病、布鲁氏菌病、草鱼出血病等对人、动物构成严重危害,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严格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大肠杆菌病、禽结核病、鳖腮腺炎病等常见多发,对人、动物构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及时预防、控制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病种名录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发生、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病种并予以公布。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各级采取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第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本级农业农村、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等部门应当建立境外动物疫病输入的协作机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的动物卫生监督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按照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调查、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的科研究以及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研究成果,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技术水。
各级和有关部门、媒,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
第十四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研究、动物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 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以及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健康的需要,及时会同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对动物疫病进行风险评估,并制定、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和技术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第十六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强制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批准后执行,并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义务,按照强制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接种,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实施强制接种的动物未达到质量要求,实施补充接种后仍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用于预防接种的应当符合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实行动物疫病监测和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加强动物疫病监测。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按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预警。地方各级接到动物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陆路边境省、自治区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点,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入。
科技、海关等部门按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工作,并定期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县级以上应当完善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系和工作机制,根据需要合理布局监测站点;动物保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工作,并定期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第二十一条 支持地方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隔离区。对符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隔离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并对其维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区划、养殖屠宰产业布局、风险评估情况等对动物疫病实施分区防控,可以采取禁止或者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跨区域调运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根据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按照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计划,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技术指导、培训,对动物疫病净化效果进行监测、评估。
推进动物疫病净化,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达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净化标准的,由省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隔离、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运输车辆。
第二十五条 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办法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交易。
第二十七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八条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或者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接种狂犬病,凭动物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街道办事处、乡级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疫病传播。
县级和乡级、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章 动物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动物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延误防控时机,并及时按照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三十二条 动物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本法所称重大动物,是指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健康与生命造成危害的情形。
在重大动物报告期间,必要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可以作出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实行动物通报制度。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海关发现进出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第三十四条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本级卫生健康、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应当依照《中华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公布,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以及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社会及时公布动物,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动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不得他人报告动物。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三十八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对疫区实行。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对疫区实行,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共同对疫区实行。必要时,上级可以责成下级对疫区实行;
(二)县级以上地方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无害化处理、紧急接种等强制性措施;
(三)在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和其他性措施。
第三十九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无害化处理、紧急接种、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措施。
第四十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的解除,按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一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所在地县级、乡级应当按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
第四十二条 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四十三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四十四条 发生动物时,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优先组织运送防疫人员和物资。
第四十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制定重大动物应急预案报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根据上级重大动物应急预案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应急预案,报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案根据状况及时调整。
第四十六条 发生重大动物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动物疫病风险区,禁止或者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
第四十七条 发生重大动物时,依照法律和的规定以及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依照本法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的官方兽医具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四十九条 屠宰、或者运输动物以及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五十条 因科研、、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动物卫生监督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利用。
人工捕获的动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动物检疫办法。
第五十一条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五十二条 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凭进口单证或者海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具办法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行政区域的指定通道,设置引导标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第五十四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第五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五十六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六章 病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病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由农业农村、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制定。
第五十八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亡畜禽,由所在地县级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野外环境发现的亡动物,由所在地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
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建立主导、市场运作的无害化处理机制。
第六十条 各级财政对病动物无害化处理提供补助。具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以上门会同本级农业农村、动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 动物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动物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动物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服务的。
第六十二条 从事动物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 动物许可证应当载明名称、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动物应当按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活动中的卫生防护、、隔离和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六十五条 从事动物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的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兽药和兽医器械的管理办法由规定。
第八章 兽医管理
第六十六条 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
官方兽医应当具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确认,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具办法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海关的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由海关总署任命。具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官方兽医依法履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官方兽医培训计划,提供培训条件,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六十九条 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大以上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 执业兽医开具兽医应当亲自诊断,并对诊断结论负责。
鼓励执业兽医接受继续教育。执业兽医所在应当支持执业兽医参加继续教育。
第七十一条 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活动。具管理办法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所在地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扑灭等活动。
第七十三条 兽医行业协会提供兽医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动物防疫和兽医知识。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第七十七条 执法人员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佩带统一标志。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十八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八十条 鼓励和支持动物防疫领域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等科技术研究开发。
第八十一条 县级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配备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障检疫工作条件。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第八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开展动物防疫和疫病活动;鼓励养殖企业、兽药及饲料生产企业组建动物防疫服务团队,提供防疫服务。地方组织村级防疫员参加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应当保障村级防疫员合理劳务报酬。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按照本级职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应当储备动物应急处置所需的防疫物资。
第八十五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给予补偿。具补偿标准和办法由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六条 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的人员,有关单位按照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保健措施,给予畜牧兽医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地方各级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许可证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评估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接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报告后,未及时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上报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地方各级、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或者他人报告动物的,由上级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计划或者技术规范实施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的。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以及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或者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八)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
第九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的;
(二)不遵守县级以上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许可证从事动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防护、、隔离和处置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许可证。
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的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未按照当地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扑灭活动的。
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依法从重给予处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百一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隔离区,是指处于同一生物管理系下,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的若干动物饲养场及其生产场所构成的,并经验收合格的特定小型区域;
(三)病动物,是指染疫亡、因病亡、因不明或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或者动物健康的亡动物;
(四)病害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病动物的产品,或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或者动物健康的动物产品。
百一十一条 境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隔离区的无疫等效性评估,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百一十二条 实验动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实验动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百一十三条 本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021动物防疫法三审内容?
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和人健康,制定本法。
解读:这一条是关于立法目的。
立法目的是提纲挈领、牵抓总的条款,修法最核心的要点在本条表述变化中集中现。本条有两处重要修改,一是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修改为“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二是增加了“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的表述。
处修改现了动物防疫总思路和实现路径的重大转变,与第三条动物防疫定义、第五条动物防疫方针相互衔接。原法中“扑灭”的定义,更多与具处置相关,是动物疫病控制措施的一种,不宜与预防、控制并列。如新版《动物防疫法》第十四条里就使用了“动物扑灭”的表述。净化、消灭是上广泛运用的动物防疫策略,是在预防、控制基础上逐步疫病病原的进一步措施,与预防、控制共同构成动物防疫的主要内容。《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2012-2020年)》和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创新制机制推进农业绿色发展的意见》均有实施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表述,后者明确提出“实施动物疫病净化计划,推动动物疫病防控从有效控制到逐步净化、消灭转变”,可见在层面早已明确实施净化、消灭措施。本次修法将净化、消灭纳入动物防疫范畴,是对我国动物防疫工作内涵与链条的重要完善,是对新发展阶段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的方向指引,应引起动物防疫工作者的重视。
第二处修改是在三审过程中增加的。如前文所述,《动物防疫法》被列入会专项立法修法工作计划后,涉及人畜共患病防治的内容得到进一步强化,此处修改也是一个具现。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卵、胚胎、骨、蹄、、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解读:这一条是关于调整对象。
本条中有两处重要修改,一是在动物定义中将“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修改为“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删除了“合法”二字;二是在动物防疫定义中,增加了“、净化、消灭”和“病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处修改删去“合法”二字后,《动物防疫法》中动物的定义有所扩大,凡人工饲养、捕获(不论是否合法)的其他动物(笔者理解主要指动物),均应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防控措施,动物疫病向家畜家禽和人群传播,了此前法律规定上的缺项。
第二处修改,在动物防疫定义中增加了、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进一步拓展了动物防疫的内涵。值得注意的是,动物和无害化处理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一样,都是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重要内容,也都设置了专章予以规范,补充进动物防疫的定义是必要的,但并不意味着这些内容在动物防疫中的地位是相同的。此处修改后,动物防疫工作内容更加,监管链条更加完整,防控措施更加有效。
第四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口蹄疫、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对人、动物构成特别严重危害,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狂犬病、布鲁氏菌病、草鱼出血病等对人、动物构成严重危害,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严格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大肠杆菌病、禽结核病、鳖腮腺炎病等常见多发,对人、动物构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及时预防、控制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病种名录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发生、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病种并予以公布。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解读:这一条是关于动物疫病分类。
本条中有两处重要修改,一是对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分类原则进行了优化完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将根据动物疫病发生、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调整并公布病种;二是增加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参与制定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
处修改,从动物疫病危害、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的防控措施三个方面对动物疫病进行了分类,并要求及时调整公布具病种。与一类、二类、三类动物疫病相对应,危害程度从特别严重、严重到构成危害,损失影响从重大、较大到一般程度,防控措施从紧急、严格到及时预防控制,逐层递减。修订后的动物疫病分类原则更加科、清晰、准确。考虑到现行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和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制定公布已有12年,部分病种有调整需要,预计将适时启动相关名录修订。
第二处修改,增加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作为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的制定部门,凸显了对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的高度重视,有利于统筹做好家畜家禽、动物和人的疫病防控工作,强化责任落实,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
>第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解读:这一条是关于从业者责任义务。
>本条由原法第十七条修改完善而来,对从业者需要承担的防疫义务作了更加的阐述,在“、”基础上,增加了“监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内容,从预防扩展至整个动物防疫工作,并规定“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长期以来,我国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环节从业者的动物防疫主责任意识比较淡薄,法律对其应当承担责任的刚性约束不强,特别是非洲猪瘟防控过程中,三令五申要求压实生产经营者主责任,可见这是防疫工作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修订后,法律中进一步细化、明确了从业者应当承担的动物防疫义务,较为地规定、落实了主责任,动物防疫责任系更加健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解读:这一条是关于动物防疫职责。
>本条修改,主要增加了县级以上“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队伍”的表述,并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辖区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
>处修改,原因是很清楚的。基层动物防疫队伍一直是动物防疫系的弱项,特别是在非洲猪瘟防控中暴露得更加充分,《办公厅关于加强非洲猪瘟防控工作的意见》就明确指出“基层动物防疫系不健全,防疫能力仍存在短板”。除前述文件外,近年发布的《办公厅关于稳定生猪生产促进转型的意见》、《办公厅关于促进畜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也都对稳定动物防疫、加强防疫队伍和能力建设提出明确要求。
>此次修订,基于动物防疫工作现实需要,及时将政策文件要求转化为法律规定,条文表述十分清晰完整,进一步压实了各级动物防疫属地管理职责,特别是县级在稳、建队伍、强能力方面的法定责任,为夯实防疫基础、巩固防疫能力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律保障。
>第二处修改,是明确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动物防疫工作中的责任,推动村委会、居委会在预防、控制措施落实(本条)以及强制(第十八条)、流浪犬猫处置(第三十条)等重要工作环节发挥积极作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本级农业农村、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等部门应当建立境外动物疫病输入的协作机制。
解读:这一条是关于部门协作机制。
>本条属于新增条文,主要是建立两个部门协作机制,一是建立覆盖和省市县四级卫生健康和农业农村、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的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协作机制,二是在层面建立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等部门境外动物疫病输入协作机制。
>关于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协作机制。长期以来,围绕高致病性禽流感、布病、狂犬病等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部门发布了多项政策文件,部门间的信息沟通和措施联动持续开展,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协作机制。原、曾发文建立人畜共患病防控协作机制,于2015年批复原卫生,同意建立防治重大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此处作为法定的协调机制固定下来,现的依然是重视公共卫生的态度。
>关于境外动物疫病输入协作机制。当前我国境外动物疫病防范形势依然严峻,防堵压力很大。虽然动植物检疫(先是质检,后是海关总署)与农业农村部在制定禁止进境名录、检疫疫病名录和发布禁令、解禁令等方面共同开展了多项工作,但近十年来小反刍兽疫、非洲猪瘟、牛结节性皮肤病等动物疫病先后传入,说明仍需进一步加强部门协作和联防联控,不断提高监测分析、风险防范的能力和效果,切实防堵境外动物疫病传入。新增这一机制的规定是本次修法的一个亮点,旨在动物疫病防控合力。后续《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若修订,如何与本条作出衔接,值得关注。
动物防疫法基本原则?
动物防疫工作的基本原则如下:1。建立、健全各级特别是基层兽医防疫兽医防疫工作是一项与农业、商业、外贸、卫生、交通等部 门都有密切关系的重要工作。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从全局 出发,大力合作,统一部署,安排,建立、健全各级兽医防 疫,特别是基层动物防疫,拥有稳定的防疫、检疫、监 督队伍和懂业务的高素质技术人员,才能保证动物防疫措施的贯 彻落实,把动物防疫工作做好。
2。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兽医法律法规兽医法律法规是做好动物传染病防制工作的法律依据。《中 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动物防疫 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等,是我国开展动物传染病防治和研究工作的指导原则及有效依据,认真贯彻实 施,才能有效地提高我国防疫灭病工作水。
3。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搞好饲养管理、防疫卫生、预防接种、检疫、隔离、等 综合性防疫措施,以提高动物健康水和病能力,控制和 传染病的传播蔓延,降低发病率和亡率。
实践证明,只要做好 时的预防工作,很多传染病的发生都可以避免;即或发生传染 病,也能及时得到控制。 在大规模伺养的畜(禽)群中,兽医 工作的重点应放在群发病的预防方面,而不是忙于个别病畜 (禽),否则会使工作完全陷人被动局面。
求中华动物防疫法释义,越详细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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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法制的轨道,依法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动物防疫工作涉及社会生产、生活的许多方面,加强动物防疫工作,可以采用行政办法和经济措施,还可以采用各种科技术段,这些都是必要的。但是,有、有效的而又是普遍适用的,则是法律段。首先,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养殖业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养殖业的生产经营主多元化,一些单位和个人为了追求一时的经济利益,忽视动物防疫工作,加上动物防疫管理工作本身也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加大了动物防疫工作的难度。致使动物疫病时有发生,影响了养殖业发展。一些地方甚至有染疫肉食上市,对健康危害很大。其次,动物仿疫工作涉及很多部门,除畜牧兽医部门外,还涉及内贸、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要搞好动物防疫工作,特别需要加强各有关部门的协作和配合。将动物防疫工作纳人法制的轨道,可以有力地推进科技术段的运用;可以使用的强制力保证动物疫病预防、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等措施的顺利实施,使正当、有效的行政办法和经济措施有了法律依据,得到法律保障;还可以使各有关部门以法律为准绳,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把动物防疫工作做好。因此,使用法律段是加强动物防疫工作、最有力且不可缺少的,这也是制定本法的根本目的。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领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一、法律的适用范围,首先是指法律适用于哪些地域、什么主和什么时候开始发生效力。本法的地域效力为中华的领域,包括我国的领陆、领水和领空。领陆是指疆界以内的陆地;领水是指位于陆地疆界以内或者与陆地疆界邻接的一定宽度的水域,包括江河、湖泊、内海、领海;领空是指领陆和领水的空间,其上限为大气空间与外层空间的分界处。此外,领域在延伸意义上还包括本国驻外国的使、领馆和航行于公海或停泊于外国港口的本国的船舶和飞机。动物防疫法适用于中华的领域,但有一个例外,即我国宪法规定;“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按照具情况由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据此。代表大会于1990年和1993年分别制定了《中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这两部法律分别规定,自中华对和澳门恢复行使时起,设立该地区为特别行政区,并规定除两个基本法附件中规定的特别行政区适用的性法律外,其他法律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本法适用的主是我国领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单位包括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等,也包括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个人包括我国公民,即具有国籍的人,也包括进人我国国境的外国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的生效时间是1998年1 月1 日,即从那时起,中华领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一律要执行本法.的规定。 二、法律的适用范围,还包括法律所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和行为规范。动物防疫涉及社会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决定了本法所调整的动物防疫活动的广泛性和综合性。,受本法调整的动物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了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第二,受本法调整的动物产品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了动物的生皮、原毛、、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脂、脏器、血液、绒、骨、角、、蹄等。第三,受本法调整的动物疫病的范围也很广泛,包括各类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因此,本法所调整的动物防疫活动涉及面很宽,包括在动物饲养、经营中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各种活动,还包括在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中对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进行的检疫和有关监督活动。 三、我国已于1991年10月30日,由第七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并于1992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制定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目的,是为了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虫、杂草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健康,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其主要意义在于:通过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实施检疫,境内外动植物病虫害传入、传出,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和的身健康。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明确规定,“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依照本法规定实施检疫。”因此,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不适用本法,而适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脂、脏器、血液、绒、骨、角、、蹄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释义】本条是对本法几个重要概念含义的规定。 一、本条款规定的动物含义中的家畜包括:猪、牛、羊、马、驴、骡、骆驼、鹿、兔、犬等;家访包括:鸡、鸭、鹅等;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包括各种实验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伴侣动物、水生动物和其他人工驯养繁殖的动物。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动物产品包括三类:一类是与动物繁殖有关,例如动物的、胚胎和种蛋,这类产品直接影响动物繁殖的后代,如果带有病菌或者等病原微生物,将会成为长期的传染源,必须加以严格管理。二类是动物的生皮、原毛以及未经加工的血液、绒、骨、角等。这里所称的生皮,是指家畜屠宰后剩下的、尚未经过鞣制的鲜皮。原毛、绒、骨、角等是指未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动物产品。三类是未经加工的胴、、蹄。这里的胴是指动物屠宰后放血、脱毛、去掉蹄和内脏后的剩余部分,将这类动物产品纳人本法的调整范围,是因为动物防疫工作有其特定的科规律,不患病的动物可以传播动物疫病,染疫的动物产品也是动物疫病的重要传染源。由染疫动物产品扩散的事例很多,有的后果十分严重,我国在八十年代就发生过因调拨染疫猪肉造成大面积爆发疫病的严重事件。近年发生的震动世界的英国疯牛病,以及严重影响经济的猪口蹄疫,传染源之一就是染疫动物产品。但是,动物产品一般情况下经过高温处理或者经过鞣制,它所携带的病原微生物会被消灭,因此,本法调整的动物产品要以“未经加工”为界限。还需要说明的是,各种动物产品的加工方法是不同的,加工程度也有初级加工和深加工、粗加工和精加工的区别,具到每一种动物产品采取什么方式加工、加工到什么程度后就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可以由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从原则上说应当以不再具有传染动物疫病的危险为界限,同时还要考虑提高行政效率的要求和我国目前的实际管理水。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动物疫病:一是指动物传染病,即由病原侵人动物内,使动物产生并能够互相传染、造成流行的,例如口蹄疫、鸡瘟、牛肺疫、炭疽、布氏杆菌病、狂犬病等;二是指动物寄生虫病,即由寄生虫寄生在动物内引起的,例如猪囊虫病、旋毛虫病、钧端螺旋病、血吸虫病等。按照本法规定,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健康的危害程度,还将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对人畜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为一类疫病;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措施,扩散的为二类疫病;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为三类疫病。这三类疫病的具病种名录将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四、本条第四款规定动物防疫的含义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防疫是综合运用多种段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动物健康及其产品的一项性工作,有其特定的科规律,从动物引种、饲养、屠宰、加工到调运、等环节都需要实施防疫和监督。 1.动物疫病的预防主要是指采取一系列综合性预防措施(如预防接种、检疫、等),动物疫病的发生。同时,加强动物防疫管理和动物防疫监督也是预防动物疫病的重要措施。 2.动物疫病的控制包含两层内容,一是对已经发生的动物疫病采取推施,其扩散蔓延,做到有疫不流行;二是对已经存在的动物疫病采取严格的措施逐步进行净化,最终达到削灭。 3.动物疫病的扑灭是就而言的,是指发生对人畜危害严重、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动物疫病时,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综合的”、检疫、隔离、和无害化处理”等强制措施,迅速扑灭,但这不等于就消灭了该疫病。对动物疫病扑灭的原则是:早、快、严、小。“早”,即严格执行报告制度,及早发现和及时报告动物,以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能够及时地掌握动物动态,采取扑灭措施;“快”,即迅速采取各项措施,扩散;“严”,即严格执行疫区内各项严厉的处置措施,在限期内扑灭;“小”,即把动物控制在范围之内,使动物造成的损失降低到程度。 4.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作为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重要段也是动物防疫的重要内容之一。检疫一词是指为了人类的流行与传播所采取的检查防范措施。它起原于十四世纪的欧洲。当时,在威尼斯,每当有外来船舶口岸时,为了船上人员或装载物染上病源微生物,口岸当局便将船员滞留船上,不许上岸。经过四十天的观察和检查,如没发现传染病,才允许船员离船。这种措施当时对人类传染病的传播曾起了巨大作用。这种起源于对人类疫病传播的防范段,后来扩展到动物及其产品,就产生了动物检疫。本款所称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含义,是指为了动物疫病传播,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健康,采用法定的检疫程序和方法,依照法定的检疫对象和检疫标准,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疫病检查、定性。检疫属于行为,由强制力为后盾,逃避检疫将承担法律责任。检疫也是监督的段,通过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证明有关单位的防疫工作的落实情况。依法加强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是为了达到预防为主、以检促防和保证广大群众食肉为目的。 第四条 动物屠宰,依照本法对其胴、、蹄和内脏实施检疫、监督。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释义】本条是为了衔接和划清本法与食品卫生法的适用范围对动物屠宰检疫问题作的规定。 一、动物屠宰过程中,必须依照本法对屠宰的动物进行检疫。动物屠宰检疫,是指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对待宰的动物实施的活检疫和宰后对其未经加工的胴、、蹄和内脏实施的检疫。动物屠宰检疫是动物防疫工作中的一项基础性检疫工作,与产地检疫相辅相成。屠宰检疫必须在屠宰现场实施,很多通过产地检疫(活健康检查)不易发现的疫病,可通过在动物屠宰后对其胴和内脏实施检疫查出来,如结核病、囊虫病、旋毛虫病等。动物被屠宰或者加工后,其产品将进入市场或者直接进人宾馆、饭店、食堂等供消费者食用,屠宰检疫的结果,直接关系到群众的健康与。因此,动物屠宰检疫在动物疫病传播,保 *** 健康方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动物屠宰检疫,必须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首先,动物屠宰检疫必须由法定的和人员实施。根据本法规定分为二种类型:(1)县级以上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负责对屠宰场(点)屠宰的动物实施检疫。动物防疫监督设动物检疫员具实施屠宰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动物检疫员的具资格条件和资格证书颁发办法将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动物检疫员须对屠宰检疫的检疫结果负责。(2)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与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按照的有关规定办理,即在这个范围内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只要符合规定的有关条件,可以自行负责屠宰检疫。作这一规定是考虑到这类屠宰企业一般有自己的检疫人员和比较完善的检疫设施,过去一直都较好地自行完成了检疫任务。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对这类有检疫条件的屠宰企业仍可以由自已实施检疫,具实施办法本法已授权由规定。但是,动物防疫监督仍然有权依法对这类企业的屠宰检疫工作进行监督。其次,屠宰检疫必须按照标准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实施。所得检疫对象就是指动物疫病,包括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屠宰检疫的目的就是通过检疫发现、处理带有检疫对象的屠宰动物及其产品。因此,屠宰检疫是防疫灭病的一个重要环节和段。但是,由于动物疫病达数百种之多,如果对每种屠宰动物的各类疫病都从至尾进行检查,需花费大量的财力、物力和时间,这在实际工作中既不现实也不必要。因此,本法规定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类动物疫病的危害大小、流行情况、分布区域以及被检动物及其产品的用途,将一些重要的动物疫病规定为必须检疫的对象。例如,按照目前的动物屠宰检疫的规定,牛需要检口蹄疫、炭疽;羊需要检口蹄疫、炭疽;猪需要检口蹄疫、传染性水疱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炭疽、猪囊虫、旋毛虫等。动物屠宰检疫的科性和依法实施的特点,决定其必须采用统一规定的检疫标准和方法,这样才能保证检疫结果具有性,据此出具的检疫证明才具有法律效力。目前我国动物屠宰检疫采用的方法又称检疫规程,因此在动物屠宰检疫工作中,动物检疫员必须严格按照动物检疫规程进行作和判定。最后,对屠宰检疫结果必须依照本法规定作出处理。经检疫合格的屠宰动物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出具检疫证明,胴并须同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或者其他规定使用的验讫标志。经营者必须凭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和运输屠宰动物及其产品。经检疫不合格的屠宰动物及其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三、动物防疫监督有权依照本法对动物屠宰实施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1)动物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所的工程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2)从事动物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应当符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的监督检查。对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动物防疫监督有权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3)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屠宰动物及其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动物防疫监督有权对屠宰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屠宰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的当事人,动物防疫监督有权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4)检疫不合格或者没有检疫证明的屠宰动物及其产品依照本法规定都禁止,动物防疫监督有权对此进行监督。对有这类违法经营行为的当事人,动物防疫监督有权给予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屠宰动物及其产品,以及罚款等相应的行政处罚。 四、动物屠宰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为保证食品卫生、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的危害,保障身健康,质,八届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10月30日正式通过了《中华食品卫生法》,该法规定:本法所称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为目的的物品。该法还对食品卫生标准、食品卫生基本规范、食品卫生监督及其他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动物屠宰后的许多产品,如肉、、蹄、内脏等都将主要供人食用,因此动物屠宰经检疫合格后的这些产品就将作为食品纳入食品卫生法的调整范围,以后的卫生检验、监督工作就要按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例如,对肉类及其制品进行沙门氏菌、重金属、砷盐等食品卫生检验,就要依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对这一问题,食品卫生法中也有明确规定,如该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不得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这里所讲的“兽医卫生检验”实际就是指在动物屠宰过程中所进行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也就是说,动物屠宰是否经检疫合格是该屠宰动物的产品能否作为食品进入市场的关键环节,只要动物在屠宰过程中检疫不合格或者未经检疫的,该屠宰动物的产品就不能进入市场作为食品。动物防疫监督对此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进入市场或流通领域的动物产品,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处理。这样就划清并衔接了本法与食品卫生法的适用范围。 第五条 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释义】本条是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以预防为主方针的规定。 一、预防为主,作为一条工作方针可以适用于许多工作领域,但就动物防疫工作而言更具有特殊的意义。首先,动物疫病具有传染扩散的特点,一旦蔓延开来很难扑灭,有的会给人类健康及国民经济发展带来灾难性的后果,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和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才能加以。因此,对于动物疫病,首要的是其发生与流行。预防工作作好了,可收事半功倍之效。反之,等动物疫病暴发流行后再去扑灭、控制,则将代价惨重,事倍功半。这方面的教训国内外均不乏其例。其次,动物疫病,特别是动物传染病和人类的传染病一样,在防疫方面有其共同的规律,即只要通过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和保护易感动物三个方面的措施进行综合预防就能够取得成效,这方面的成功经验在国内外也不乏其例。最后,预防为主的方针也是根据我国动物饲养的实际情况和动物疫病流行的特点而提出的。我国的动物饲养特别是畜禽饲养以农户为主,生产分散,防疫基础薄弱,疫病种类多,蔓延范围广,老的疫病尚未得到有效控制,新的又不断出现,不严重影响畜禽生产健康发展,造成巨大损失,而且直接危及身健康,妨碍我国畜禽产品进人市场。大力加强动物疫病的预防工作,提高广大畜禽饲养户的防疫意识,采取各种防疫措施,才能保证将动物的各种疫病控制在饲养阶段,保证我国养殖业健康发展和群众畜禽产品消费卫生。 二、为现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根据动物疫病预防的客观规律,本法在控制动物疫病传染源,切断动物疫病传播途径和保护易感动物三个方面作了一系列的规定。1.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并根据国内外动物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健康的需要,及时规定和公布动物疫病预防办法。2.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制度,实施强制。实施强制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实施强制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批准后实施。3.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健康的动物疫病。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当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4.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的监测、监督。5.动物饲养场所、贮存场所、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6.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必须符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的监督检查。7.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8.动物饲养场应当及时扑灭动物疫病,种畜、种禽应当达到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9.动物、动物产品必须凭检疫证明才能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当符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因科研、教、防疫等特殊需要,运输动物病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运输。10.从事动物疫病科研究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实验动物严格管理,动物疫病传播;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应当遵守规定的管理制度和作规程。11.染疫动物及其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或者因不明的动物尸,必须按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12.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染疫的;病或者因不明的;其他不符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本文目录
防疫法全称叫什么名字?
防疫法全称叫《中华动物防疫法》,中华动物防疫法是1997年7月3日第八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的
2021动物防疫法三审内容?
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和人健康,制定本法。
解读:这一条是关于立法目的。
立法目的是提纲挈领、牵抓总的条款,修法最核心的要点在本条表述变化中集中现。本条有两处重要修改,一是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修改为“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二是增加了“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的表述。
处修改现了动物防疫总思路和实现路径的重大转变,与第三条动物防疫定义、第五条动物防疫方针相互衔接。原法中“扑灭”的定义,更多与具处置相关,是动物疫病控制措施的一种,不宜与预防、控制并列。如新版《动物防疫法》第十四条里就使用了“动物扑灭”的表述。净化、消灭是上广泛运用的动物防疫策略,是在预防、控制基础上逐步疫病病原的进一步措施,与预防、控制共同构成动物防疫的主要内容。《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2012-2020年)》和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创新制机制推进农业绿色发展的意见》均有实施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表述,后者明确提出“实施动物疫病净化计划,推动动物疫病防控从有效控制到逐步净化、消灭转变”,可见在层面早已明确实施净化、消灭措施。本次修法将净化、消灭纳入动物防疫范畴,是对我国动物防疫工作内涵与链条的重要完善,是对新发展阶段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的方向指引,应引起动物防疫工作者的重视。
第二处修改是在三审过程中增加的。如前文所述,《动物防疫法》被列入会专项立法修法工作计划后,涉及人畜共患病防治的内容得到进一步强化,此处修改也是一个具现。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卵、胚胎、骨、蹄、、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解读:这一条是关于调整对象。
本条中有两处重要修改,一是在动物定义中将“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修改为“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删除了“合法”二字;二是在动物防疫定义中,增加了“、净化、消灭”和“病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处修改删去“合法”二字后,《动物防疫法》中动物的定义有所扩大,凡人工饲养、捕获(不论是否合法)的其他动物(笔者理解主要指动物),均应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防控措施,动物疫病向家畜家禽和人群传播,了此前法律规定上的缺项。
第二处修改,在动物防疫定义中增加了、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进一步拓展了动物防疫的内涵。值得注意的是,动物和无害化处理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一样,都是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重要内容,也都设置了专章予以规范,补充进动物防疫的定义是必要的,但并不意味着这些内容在动物防疫中的地位是相同的。此处修改后,动物防疫工作内容更加,监管链条更加完整,防控措施更加有效。
第四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口蹄疫、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对人、动物构成特别严重危害,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狂犬病、布鲁氏菌病、草鱼出血病等对人、动物构成严重危害,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严格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大肠杆菌病、禽结核病、鳖腮腺炎病等常见多发,对人、动物构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及时预防、控制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病种名录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发生、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病种并予以公布。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解读:这一条是关于动物疫病分类。
本条中有两处重要修改,一是对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分类原则进行了优化完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将根据动物疫病发生、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调整并公布病种;二是增加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参与制定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
处修改,从动物疫病危害、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的防控措施三个方面对动物疫病进行了分类,并要求及时调整公布具病种。与一类、二类、三类动物疫病相对应,危害程度从特别严重、严重到构成危害,损失影响从重大、较大到一般程度,防控措施从紧急、严格到及时预防控制,逐层递减。修订后的动物疫病分类原则更加科、清晰、准确。考虑到现行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和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制定公布已有12年,部分病种有调整需要,预计将适时启动相关名录修订。
第二处修改,增加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作为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的制定部门,凸显了对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的高度重视,有利于统筹做好家畜家禽、动物和人的疫病防控工作,强化责任落实,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
>第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解读:这一条是关于从业者责任义务。
>本条由原法第十七条修改完善而来,对从业者需要承担的防疫义务作了更加的阐述,在“、”基础上,增加了“监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内容,从预防扩展至整个动物防疫工作,并规定“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长期以来,我国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环节从业者的动物防疫主责任意识比较淡薄,法律对其应当承担责任的刚性约束不强,特别是非洲猪瘟防控过程中,三令五申要求压实生产经营者主责任,可见这是防疫工作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修订后,法律中进一步细化、明确了从业者应当承担的动物防疫义务,较为地规定、落实了主责任,动物防疫责任系更加健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解读:这一条是关于动物防疫职责。
>本条修改,主要增加了县级以上“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队伍”的表述,并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辖区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
>处修改,原因是很清楚的。基层动物防疫队伍一直是动物防疫系的弱项,特别是在非洲猪瘟防控中暴露得更加充分,《办公厅关于加强非洲猪瘟防控工作的意见》就明确指出“基层动物防疫系不健全,防疫能力仍存在短板”。除前述文件外,近年发布的《办公厅关于稳定生猪生产促进转型的意见》、《办公厅关于促进畜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也都对稳定动物防疫、加强防疫队伍和能力建设提出明确要求。
>此次修订,基于动物防疫工作现实需要,及时将政策文件要求转化为法律规定,条文表述十分清晰完整,进一步压实了各级动物防疫属地管理职责,特别是县级在稳、建队伍、强能力方面的法定责任,为夯实防疫基础、巩固防疫能力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律保障。
>第二处修改,是明确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动物防疫工作中的责任,推动村委会、居委会在预防、控制措施落实(本条)以及强制(第十八条)、流浪犬猫处置(第三十条)等重要工作环节发挥积极作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本级农业农村、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等部门应当建立境外动物疫病输入的协作机制。
解读:这一条是关于部门协作机制。
>本条属于新增条文,主要是建立两个部门协作机制,一是建立覆盖和省市县四级卫生健康和农业农村、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的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协作机制,二是在层面建立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等部门境外动物疫病输入协作机制。
>关于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协作机制。长期以来,围绕高致病性禽流感、布病、狂犬病等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部门发布了多项政策文件,部门间的信息沟通和措施联动持续开展,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协作机制。原、曾发文建立人畜共患病防控协作机制,于2015年批复原卫生,同意建立防治重大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此处作为法定的协调机制固定下来,现的依然是重视公共卫生的态度。
>关于境外动物疫病输入协作机制。当前我国境外动物疫病防范形势依然严峻,防堵压力很大。虽然动植物检疫(先是质检,后是海关总署)与农业农村部在制定禁止进境名录、检疫疫病名录和发布禁令、解禁令等方面共同开展了多项工作,但近十年来小反刍兽疫、非洲猪瘟、牛结节性皮肤病等动物疫病先后传入,说明仍需进一步加强部门协作和联防联控,不断提高监测分析、风险防范的能力和效果,切实防堵境外动物疫病传入。新增这一机制的规定是本次修法的一个亮点,旨在动物疫病防控合力。后续《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若修订,如何与本条作出衔接,值得关注。
求中华动物防疫法释义,越详细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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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法制的轨道,依法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动物防疫工作涉及社会生产、生活的许多方面,加强动物防疫工作,可以采用行政办法和经济措施,还可以采用各种科技术段,这些都是必要的。但是,有、有效的而又是普遍适用的,则是法律段。首先,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养殖业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养殖业的生产经营主多元化,一些单位和个人为了追求一时的经济利益,忽视动物防疫工作,加上动物防疫管理工作本身也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加大了动物防疫工作的难度。致使动物疫病时有发生,影响了养殖业发展。一些地方甚至有染疫肉食上市,对健康危害很大。其次,动物仿疫工作涉及很多部门,除畜牧兽医部门外,还涉及内贸、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要搞好动物防疫工作,特别需要加强各有关部门的协作和配合。将动物防疫工作纳人法制的轨道,可以有力地推进科技术段的运用;可以使用的强制力保证动物疫病预防、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等措施的顺利实施,使正当、有效的行政办法和经济措施有了法律依据,得到法律保障;还可以使各有关部门以法律为准绳,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把动物防疫工作做好。因此,使用法律段是加强动物防疫工作、最有力且不可缺少的,这也是制定本法的根本目的。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领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一、法律的适用范围,首先是指法律适用于哪些地域、什么主和什么时候开始发生效力。本法的地域效力为中华的领域,包括我国的领陆、领水和领空。领陆是指疆界以内的陆地;领水是指位于陆地疆界以内或者与陆地疆界邻接的一定宽度的水域,包括江河、湖泊、内海、领海;领空是指领陆和领水的空间,其上限为大气空间与外层空间的分界处。此外,领域在延伸意义上还包括本国驻外国的使、领馆和航行于公海或停泊于外国港口的本国的船舶和飞机。动物防疫法适用于中华的领域,但有一个例外,即我国宪法规定;“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按照具情况由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据此。代表大会于1990年和1993年分别制定了《中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这两部法律分别规定,自中华对和澳门恢复行使时起,设立该地区为特别行政区,并规定除两个基本法附件中规定的特别行政区适用的性法律外,其他法律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本法适用的主是我国领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单位包括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等,也包括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个人包括我国公民,即具有国籍的人,也包括进人我国国境的外国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的生效时间是1998年1 月1 日,即从那时起,中华领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一律要执行本法.的规定。 二、法律的适用范围,还包括法律所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和行为规范。动物防疫涉及社会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决定了本法所调整的动物防疫活动的广泛性和综合性。,受本法调整的动物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了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第二,受本法调整的动物产品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了动物的生皮、原毛、、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脂、脏器、血液、绒、骨、角、、蹄等。第三,受本法调整的动物疫病的范围也很广泛,包括各类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因此,本法所调整的动物防疫活动涉及面很宽,包括在动物饲养、经营中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各种活动,还包括在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中对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进行的检疫和有关监督活动。 三、我国已于1991年10月30日,由第七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并于1992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制定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目的,是为了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虫、杂草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健康,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其主要意义在于:通过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实施检疫,境内外动植物病虫害传入、传出,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和的身健康。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明确规定,“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依照本法规定实施检疫。”因此,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不适用本法,而适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脂、脏器、血液、绒、骨、角、、蹄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释义】本条是对本法几个重要概念含义的规定。 一、本条款规定的动物含义中的家畜包括:猪、牛、羊、马、驴、骡、骆驼、鹿、兔、犬等;家访包括:鸡、鸭、鹅等;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包括各种实验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伴侣动物、水生动物和其他人工驯养繁殖的动物。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动物产品包括三类:一类是与动物繁殖有关,例如动物的、胚胎和种蛋,这类产品直接影响动物繁殖的后代,如果带有病菌或者等病原微生物,将会成为长期的传染源,必须加以严格管理。二类是动物的生皮、原毛以及未经加工的血液、绒、骨、角等。这里所称的生皮,是指家畜屠宰后剩下的、尚未经过鞣制的鲜皮。原毛、绒、骨、角等是指未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动物产品。三类是未经加工的胴、、蹄。这里的胴是指动物屠宰后放血、脱毛、去掉蹄和内脏后的剩余部分,将这类动物产品纳人本法的调整范围,是因为动物防疫工作有其特定的科规律,不患病的动物可以传播动物疫病,染疫的动物产品也是动物疫病的重要传染源。由染疫动物产品扩散的事例很多,有的后果十分严重,我国在八十年代就发生过因调拨染疫猪肉造成大面积爆发疫病的严重事件。近年发生的震动世界的英国疯牛病,以及严重影响经济的猪口蹄疫,传染源之一就是染疫动物产品。但是,动物产品一般情况下经过高温处理或者经过鞣制,它所携带的病原微生物会被消灭,因此,本法调整的动物产品要以“未经加工”为界限。还需要说明的是,各种动物产品的加工方法是不同的,加工程度也有初级加工和深加工、粗加工和精加工的区别,具到每一种动物产品采取什么方式加工、加工到什么程度后就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可以由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从原则上说应当以不再具有传染动物疫病的危险为界限,同时还要考虑提高行政效率的要求和我国目前的实际管理水。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动物疫病:一是指动物传染病,即由病原侵人动物内,使动物产生并能够互相传染、造成流行的,例如口蹄疫、鸡瘟、牛肺疫、炭疽、布氏杆菌病、狂犬病等;二是指动物寄生虫病,即由寄生虫寄生在动物内引起的,例如猪囊虫病、旋毛虫病、钧端螺旋病、血吸虫病等。按照本法规定,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健康的危害程度,还将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对人畜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为一类疫病;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措施,扩散的为二类疫病;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为三类疫病。这三类疫病的具病种名录将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四、本条第四款规定动物防疫的含义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防疫是综合运用多种段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动物健康及其产品的一项性工作,有其特定的科规律,从动物引种、饲养、屠宰、加工到调运、等环节都需要实施防疫和监督。 1.动物疫病的预防主要是指采取一系列综合性预防措施(如预防接种、检疫、等),动物疫病的发生。同时,加强动物防疫管理和动物防疫监督也是预防动物疫病的重要措施。 2.动物疫病的控制包含两层内容,一是对已经发生的动物疫病采取推施,其扩散蔓延,做到有疫不流行;二是对已经存在的动物疫病采取严格的措施逐步进行净化,最终达到削灭。 3.动物疫病的扑灭是就而言的,是指发生对人畜危害严重、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动物疫病时,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综合的”、检疫、隔离、和无害化处理”等强制措施,迅速扑灭,但这不等于就消灭了该疫病。对动物疫病扑灭的原则是:早、快、严、小。“早”,即严格执行报告制度,及早发现和及时报告动物,以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能够及时地掌握动物动态,采取扑灭措施;“快”,即迅速采取各项措施,扩散;“严”,即严格执行疫区内各项严厉的处置措施,在限期内扑灭;“小”,即把动物控制在范围之内,使动物造成的损失降低到程度。 4.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作为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重要段也是动物防疫的重要内容之一。检疫一词是指为了人类的流行与传播所采取的检查防范措施。它起原于十四世纪的欧洲。当时,在威尼斯,每当有外来船舶口岸时,为了船上人员或装载物染上病源微生物,口岸当局便将船员滞留船上,不许上岸。经过四十天的观察和检查,如没发现传染病,才允许船员离船。这种措施当时对人类传染病的传播曾起了巨大作用。这种起源于对人类疫病传播的防范段,后来扩展到动物及其产品,就产生了动物检疫。本款所称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含义,是指为了动物疫病传播,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健康,采用法定的检疫程序和方法,依照法定的检疫对象和检疫标准,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疫病检查、定性。检疫属于行为,由强制力为后盾,逃避检疫将承担法律责任。检疫也是监督的段,通过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证明有关单位的防疫工作的落实情况。依法加强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是为了达到预防为主、以检促防和保证广大群众食肉为目的。 第四条 动物屠宰,依照本法对其胴、、蹄和内脏实施检疫、监督。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释义】本条是为了衔接和划清本法与食品卫生法的适用范围对动物屠宰检疫问题作的规定。 一、动物屠宰过程中,必须依照本法对屠宰的动物进行检疫。动物屠宰检疫,是指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对待宰的动物实施的活检疫和宰后对其未经加工的胴、、蹄和内脏实施的检疫。动物屠宰检疫是动物防疫工作中的一项基础性检疫工作,与产地检疫相辅相成。屠宰检疫必须在屠宰现场实施,很多通过产地检疫(活健康检查)不易发现的疫病,可通过在动物屠宰后对其胴和内脏实施检疫查出来,如结核病、囊虫病、旋毛虫病等。动物被屠宰或者加工后,其产品将进入市场或者直接进人宾馆、饭店、食堂等供消费者食用,屠宰检疫的结果,直接关系到群众的健康与。因此,动物屠宰检疫在动物疫病传播,保 *** 健康方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动物屠宰检疫,必须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首先,动物屠宰检疫必须由法定的和人员实施。根据本法规定分为二种类型:(1)县级以上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负责对屠宰场(点)屠宰的动物实施检疫。动物防疫监督设动物检疫员具实施屠宰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动物检疫员的具资格条件和资格证书颁发办法将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动物检疫员须对屠宰检疫的检疫结果负责。(2)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与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按照的有关规定办理,即在这个范围内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只要符合规定的有关条件,可以自行负责屠宰检疫。作这一规定是考虑到这类屠宰企业一般有自己的检疫人员和比较完善的检疫设施,过去一直都较好地自行完成了检疫任务。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对这类有检疫条件的屠宰企业仍可以由自已实施检疫,具实施办法本法已授权由规定。但是,动物防疫监督仍然有权依法对这类企业的屠宰检疫工作进行监督。其次,屠宰检疫必须按照标准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实施。所得检疫对象就是指动物疫病,包括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屠宰检疫的目的就是通过检疫发现、处理带有检疫对象的屠宰动物及其产品。因此,屠宰检疫是防疫灭病的一个重要环节和段。但是,由于动物疫病达数百种之多,如果对每种屠宰动物的各类疫病都从至尾进行检查,需花费大量的财力、物力和时间,这在实际工作中既不现实也不必要。因此,本法规定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类动物疫病的危害大小、流行情况、分布区域以及被检动物及其产品的用途,将一些重要的动物疫病规定为必须检疫的对象。例如,按照目前的动物屠宰检疫的规定,牛需要检口蹄疫、炭疽;羊需要检口蹄疫、炭疽;猪需要检口蹄疫、传染性水疱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炭疽、猪囊虫、旋毛虫等。动物屠宰检疫的科性和依法实施的特点,决定其必须采用统一规定的检疫标准和方法,这样才能保证检疫结果具有性,据此出具的检疫证明才具有法律效力。目前我国动物屠宰检疫采用的方法又称检疫规程,因此在动物屠宰检疫工作中,动物检疫员必须严格按照动物检疫规程进行作和判定。最后,对屠宰检疫结果必须依照本法规定作出处理。经检疫合格的屠宰动物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出具检疫证明,胴并须同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或者其他规定使用的验讫标志。经营者必须凭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和运输屠宰动物及其产品。经检疫不合格的屠宰动物及其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三、动物防疫监督有权依照本法对动物屠宰实施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1)动物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所的工程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2)从事动物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应当符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的监督检查。对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动物防疫监督有权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3)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屠宰动物及其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动物防疫监督有权对屠宰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屠宰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的当事人,动物防疫监督有权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4)检疫不合格或者没有检疫证明的屠宰动物及其产品依照本法规定都禁止,动物防疫监督有权对此进行监督。对有这类违法经营行为的当事人,动物防疫监督有权给予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屠宰动物及其产品,以及罚款等相应的行政处罚。 四、动物屠宰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为保证食品卫生、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的危害,保障身健康,质,八届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10月30日正式通过了《中华食品卫生法》,该法规定:本法所称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为目的的物品。该法还对食品卫生标准、食品卫生基本规范、食品卫生监督及其他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动物屠宰后的许多产品,如肉、、蹄、内脏等都将主要供人食用,因此动物屠宰经检疫合格后的这些产品就将作为食品纳入食品卫生法的调整范围,以后的卫生检验、监督工作就要按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例如,对肉类及其制品进行沙门氏菌、重金属、砷盐等食品卫生检验,就要依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对这一问题,食品卫生法中也有明确规定,如该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不得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这里所讲的“兽医卫生检验”实际就是指在动物屠宰过程中所进行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也就是说,动物屠宰是否经检疫合格是该屠宰动物的产品能否作为食品进入市场的关键环节,只要动物在屠宰过程中检疫不合格或者未经检疫的,该屠宰动物的产品就不能进入市场作为食品。动物防疫监督对此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进入市场或流通领域的动物产品,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处理。这样就划清并衔接了本法与食品卫生法的适用范围。 第五条 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释义】本条是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以预防为主方针的规定。 一、预防为主,作为一条工作方针可以适用于许多工作领域,但就动物防疫工作而言更具有特殊的意义。首先,动物疫病具有传染扩散的特点,一旦蔓延开来很难扑灭,有的会给人类健康及国民经济发展带来灾难性的后果,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和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才能加以。因此,对于动物疫病,首要的是其发生与流行。预防工作作好了,可收事半功倍之效。反之,等动物疫病暴发流行后再去扑灭、控制,则将代价惨重,事倍功半。这方面的教训国内外均不乏其例。其次,动物疫病,特别是动物传染病和人类的传染病一样,在防疫方面有其共同的规律,即只要通过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和保护易感动物三个方面的措施进行综合预防就能够取得成效,这方面的成功经验在国内外也不乏其例。最后,预防为主的方针也是根据我国动物饲养的实际情况和动物疫病流行的特点而提出的。我国的动物饲养特别是畜禽饲养以农户为主,生产分散,防疫基础薄弱,疫病种类多,蔓延范围广,老的疫病尚未得到有效控制,新的又不断出现,不严重影响畜禽生产健康发展,造成巨大损失,而且直接危及身健康,妨碍我国畜禽产品进人市场。大力加强动物疫病的预防工作,提高广大畜禽饲养户的防疫意识,采取各种防疫措施,才能保证将动物的各种疫病控制在饲养阶段,保证我国养殖业健康发展和群众畜禽产品消费卫生。 二、为现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根据动物疫病预防的客观规律,本法在控制动物疫病传染源,切断动物疫病传播途径和保护易感动物三个方面作了一系列的规定。1.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并根据国内外动物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健康的需要,及时规定和公布动物疫病预防办法。2.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制度,实施强制。实施强制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实施强制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批准后实施。3.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健康的动物疫病。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当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4.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的监测、监督。5.动物饲养场所、贮存场所、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6.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必须符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的监督检查。7.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8.动物饲养场应当及时扑灭动物疫病,种畜、种禽应当达到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9.动物、动物产品必须凭检疫证明才能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当符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因科研、教、防疫等特殊需要,运输动物病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运输。10.从事动物疫病科研究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实验动物严格管理,动物疫病传播;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应当遵守规定的管理制度和作规程。11.染疫动物及其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或者因不明的动物尸,必须按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12.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染疫的;病或者因不明的;其他不符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防疫法实施条例全文?
1.勤洗
>脏后,要洗;做饭前,餐饮前,便前,护理老人、儿童和病人前,触摸口鼻和眼睛前,要洗或;外出返家后,护理病人后,咳嗽或喷嚏后,做清洁后,清理垃圾后,便后,接触快递后,接触电梯按钮、门把等公共设施后,要洗或。
>2.科戴口罩
>乘电梯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进入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时,应佩戴口罩;出现发热、干咳、乏力、咽等症状时,就医时,建议佩戴外科口罩或以上级别口罩。口罩需及时更换,每个口罩累计佩戴时间不超过 8 小时。
>3.注意咳嗽礼仪
>咳嗽喷嚏时,用纸巾捂住口鼻,无纸巾时用肘代替,注意纸巾不要乱丢。
>4.少
>期间,少聚餐聚会,少走亲访友,少参加喜宴丧事,非必要不到人群密集的场所。
>5.文明用餐
>不混用餐具,夹菜用公筷,尽量分餐食;食堂就餐时,尽量自备餐具。
>6.遵守1米线
>排队、付款、交谈、运动、参观、购物时,要保持 1 米以上社交距离。
>7.常通风
>提倡勤开窗通风,每日开窗通风 2~3 次,每次 20~30 分钟。温度适宜时,可使窗户常开。
>8.做好清洁
>日常保持房间整洁。处理进口冷冻食品的炊具和台面,病人及访客使用的物品和餐饮具,要及时做好清洁。收取快递时,用75%的酒精或含氯剂等擦拭或喷洒快递外包装,拆封后及时丢弃外包装,并做好卫生。空调使用前,要对空调壁挂机过滤网、蒸发器表面、进出风口进行清洗和。
>9.保持厕所卫生
>马桶冲水前盖马桶盖,经常开窗或开启排气扇,保持存水弯水封。定期清洁厕所内卫生洁具和地面,表面有脏污或霉点时,要及时清洁。
>10.养成健康生活方式
>加强身锻炼,坚持作息规律,保证睡眠充足,保持心态健康;健康饮食,戒烟限酒;做好每日健康监测,有发热、干咳、乏力、咽等症状时,及时就医。
>11.核酸检测
>按要求配合做好常态化防控和本土处置中的核酸检测,确保“应检尽检”,对自己和家人的健康负责。
>12.接种
>响应接种政策,3 岁以上适龄无接种禁忌人群应接种,做到“应接尽接”,保护个人健康。
新动物防疫法全文?
新版《中华动物防疫法》(全文)2021年5月1日施行中华动物防疫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次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文物保〉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章 总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六章 病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七章 动物
第八章 兽医管理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章 总则
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和人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卵、胚胎、骨、蹄、、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口蹄疫、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对人、动物构成特别严重危害,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狂犬病、布鲁氏菌病、草鱼出血病等对人、动物构成严重危害,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严格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大肠杆菌病、禽结核病、鳖腮腺炎病等常见多发,对人、动物构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及时预防、控制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病种名录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发生、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病种并予以公布。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各级采取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第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本级农业农村、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等部门应当建立境外动物疫病输入的协作机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的动物卫生监督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按照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调查、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的科研究以及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研究成果,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技术水。
各级和有关部门、媒,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
第十四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研究、动物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 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以及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健康的需要,及时会同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对动物疫病进行风险评估,并制定、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和技术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第十六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强制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批准后执行,并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义务,按照强制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接种,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实施强制接种的动物未达到质量要求,实施补充接种后仍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用于预防接种的应当符合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实行动物疫病监测和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加强动物疫病监测。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按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预警。地方各级接到动物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陆路边境省、自治区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点,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入。
科技、海关等部门按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工作,并定期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县级以上应当完善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系和工作机制,根据需要合理布局监测站点;动物保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工作,并定期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第二十一条 支持地方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隔离区。对符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隔离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并对其维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区划、养殖屠宰产业布局、风险评估情况等对动物疫病实施分区防控,可以采取禁止或者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跨区域调运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根据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按照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计划,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技术指导、培训,对动物疫病净化效果进行监测、评估。
推进动物疫病净化,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达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净化标准的,由省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隔离、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运输车辆。
第二十五条 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办法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交易。
第二十七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八条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或者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接种狂犬病,凭动物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街道办事处、乡级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疫病传播。
县级和乡级、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章 动物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动物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延误防控时机,并及时按照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三十二条 动物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本法所称重大动物,是指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健康与生命造成危害的情形。
在重大动物报告期间,必要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可以作出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实行动物通报制度。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海关发现进出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第三十四条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本级卫生健康、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应当依照《中华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公布,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以及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社会及时公布动物,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动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不得他人报告动物。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三十八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对疫区实行。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对疫区实行,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共同对疫区实行。必要时,上级可以责成下级对疫区实行;
(二)县级以上地方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无害化处理、紧急接种等强制性措施;
(三)在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和其他性措施。
第三十九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无害化处理、紧急接种、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措施。
第四十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的解除,按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一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所在地县级、乡级应当按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
第四十二条 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四十三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四十四条 发生动物时,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优先组织运送防疫人员和物资。
第四十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制定重大动物应急预案报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根据上级重大动物应急预案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应急预案,报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案根据状况及时调整。
第四十六条 发生重大动物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动物疫病风险区,禁止或者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
第四十七条 发生重大动物时,依照法律和的规定以及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依照本法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的官方兽医具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四十九条 屠宰、或者运输动物以及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五十条 因科研、、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动物卫生监督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利用。
人工捕获的动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动物检疫办法。
第五十一条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五十二条 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凭进口单证或者海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具办法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行政区域的指定通道,设置引导标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第五十四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第五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五十六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六章 病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病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由农业农村、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制定。
第五十八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亡畜禽,由所在地县级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野外环境发现的亡动物,由所在地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
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建立主导、市场运作的无害化处理机制。
第六十条 各级财政对病动物无害化处理提供补助。具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以上门会同本级农业农村、动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 动物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动物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动物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服务的。
第六十二条 从事动物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 动物许可证应当载明名称、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动物应当按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活动中的卫生防护、、隔离和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六十五条 从事动物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的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兽药和兽医器械的管理办法由规定。
第八章 兽医管理
第六十六条 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
官方兽医应当具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确认,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具办法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海关的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由海关总署任命。具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官方兽医依法履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官方兽医培训计划,提供培训条件,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六十九条 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大以上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 执业兽医开具兽医应当亲自诊断,并对诊断结论负责。
鼓励执业兽医接受继续教育。执业兽医所在应当支持执业兽医参加继续教育。
第七十一条 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活动。具管理办法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所在地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扑灭等活动。
第七十三条 兽医行业协会提供兽医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动物防疫和兽医知识。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第七十七条 执法人员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佩带统一标志。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十八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八十条 鼓励和支持动物防疫领域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等科技术研究开发。
第八十一条 县级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配备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障检疫工作条件。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第八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开展动物防疫和疫病活动;鼓励养殖企业、兽药及饲料生产企业组建动物防疫服务团队,提供防疫服务。地方组织村级防疫员参加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应当保障村级防疫员合理劳务报酬。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按照本级职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应当储备动物应急处置所需的防疫物资。
第八十五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给予补偿。具补偿标准和办法由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六条 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的人员,有关单位按照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保健措施,给予畜牧兽医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地方各级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许可证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评估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接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报告后,未及时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上报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地方各级、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或者他人报告动物的,由上级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计划或者技术规范实施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的。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以及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或者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八)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
第九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的;
(二)不遵守县级以上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许可证从事动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防护、、隔离和处置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许可证。
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的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未按照当地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扑灭活动的。
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依法从重给予处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百一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隔离区,是指处于同一生物管理系下,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的若干动物饲养场及其生产场所构成的,并经验收合格的特定小型区域;
(三)病动物,是指染疫亡、因病亡、因不明或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或者动物健康的亡动物;
(四)病害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病动物的产品,或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或者动物健康的动物产品。
百一十一条 境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隔离区的无疫等效性评估,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百一十二条 实验动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实验动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百一十三条 本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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