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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协管理办法?
章 总 则
>条【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具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范围】本市行政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终止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性质】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建】律师事务所应当把拥护,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设在律师事务所的组织,依照《章程》开展活动,切实发挥律师事务所组织的核心作用和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
>司法行政、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的建设的指导,健全完善和落实司法所联系律师事务所工作制度。
>第五条【职责】市、区司法局依法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据法律、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六条【表彰】司法行政、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七条【组织形式】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或者律师个人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八条【普伙条件】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章程;
>(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五)有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特伙条件】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五)有二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个人所条件】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书面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五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一条【名称预核准】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第十二条【名称组成】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字号应当符合关于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申请】申请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由设立人或者设立人指定的代表在市司法局律师管理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按照拟选用的先后顺序提出五至十个备选名称。
>第十四条【审核】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名称预核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规定的备选名称,提交进行名称检索。所有备选名称均不符合规定的,告知申请人重新选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告知】市司法局自收到检索结果之日起七日内,根据检索结果,向申请人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第十六条【有效期】核准通过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自市司法局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设立人未在有效期内提交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失效。
>在有效期内,律师事务所设立人不能再次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
>第十七条【负责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合伙人选举产生。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八条【章程】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市司法局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协议】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姓名、居住地、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市司法局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住所】律师事务所住所应当满足日常办公需求。使用住宅作为律师事务所住所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住宅所在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二十一条【职责】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由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报市司法局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合伙所申请材料】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合伙协议;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设立人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六)住所证明;
>(七)资产证明;
>(八)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第二十三条【个人所申请材料】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设立人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五)住所证明;
>(六)资产证明。
>第二十四条【受理审查】区司法局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审查规定】受理申请的区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准确核实申请人情况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具情况,与申请人面谈,制作谈话笔录,并实地检查办公场所。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
>第二十六条【审核决定】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律所执业许可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使用和管理,依照《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执行。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损毁或遗失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申请换领或者补发,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换领或者补发申请书;
>(二)在市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或市司法局指定的网站上刊登的遗失声明(换领除外);
>(三)执业许可证正副本(遗失除外)。
>第二十八条【开业登记】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变更执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撤销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条【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审查后报市司法局批准。具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名称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名称预核准。
>名称预核准通过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名称变更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将本所名称译成外文。律师事务所外文名称,应当自决定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报市司法局备案。外文名称违反译文规则的,市司法局应当责令纠正。
>第三十二条【禁止性规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
>(二)发生终止事由的;
>(三)本所取得设立许可后不满一年的,但发生变更组织形式或者分立、合并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名称保护】律师事务所获准变更名称,或者因终止被注销的,其变更或者被注销前使用的名称,自获准变更或者被注销之日起三年内,市司法局不得核准其他律师事务所使用。
>第三十四条【负责人变更】合伙律师事务所变更负责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负责人变更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关于变更负责人的决议;
>(三)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三十五条【章程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章程变更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关于变更章程的决议;
>(三)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个人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的,应当提交前款(一)、(三)项规定材料。
>第三十六条【协议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协议,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伙协议变更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关于变更合伙协议的决议;
>(三)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
>第三十七条【住所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应当向迁出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所变更申请书;
>(二)新住所使用协议复印件。
>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至住宅的,应当提供利害关系业主同意的证明材料。
>律师事务所跨区变更住所的,市司法局在办理备案续后,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迁入地的区司法局。迁入地的区司法局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实地检查变更的住所,约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并将检查和约谈情况报告市司法局。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合伙人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本所专职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相关续。
>第三十九条【申请材料】律师事务所吸收新合伙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入伙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备案意见;
>(三)被吸收合伙人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伙,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伙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备案意见;
>合伙人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除名决定。
>第四十条【备案程序】区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材料予以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司法局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备案。
>第四十一条【组织形式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组织形式变更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关于变更组织形式的决议;
>(三)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申请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只需提交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开户行注册资产凭证;
>(五)变更后合伙人执业证书复印件。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具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执业许可证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住所、合伙人、组织形式、主管等事项的,应当自市司法局作出准予变更决定或者备案之日起十日内,到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办理执业许可证变更事项登记或者换领执业许可证续。
>第四十三条【分立合并】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终止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终止】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过一至三个月的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动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市律师事务所在本所设立的全部分支注销续完成之前,本所不得提出注销申请。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第四十五条【注销材料】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项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并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申请书;
>(二)清算报告;
>(三)在本市市级报刊公告清算声明;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五)完税证明。
>第四十六条【依职权注销】律师事务所终止,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由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向社会公告后,报市司法局办理注销续。
>报请市司法局办理注销续时,区司法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请注销建议书;
>(二)律师事务所存在应当终止情形的材料;
>(三)律师事务所拒不履行公告和清算义务的材料;
>(四)区司法局催告律师事务所履行义务的材料;
>(五)区司法局向社会公告的材料。
>第四十七条【注销程序】区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材料之日起内出具审查意见,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司法局报送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的决定。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十八条【设立条件】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设立分所。符合上述条件的市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本所所在地以外的部分区域设立分所。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第四十九条【分所条件】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符合规章要求的派驻律师;
>(四)有五十万元以上的资产,市律师事务所同城分所只限在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以外的区设立;
>(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专职执业律师,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第五十条【申请材料】外省市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所申请书;
>(二)本所基本情况,本所设立许可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三)本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四)拟在分所执业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五)拟任分所负责人执业许可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
>(六)分所住所证明和资产证明;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
>市律师事务所设立同城分所的,无需提交前款第(二)、(三)、(五)项材料。
>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由市司法局在作出准予分所设立决定时予以核准。
>第五十一条【许可程序】外省市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受理并进行初审,报市司法局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具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市律师事务所设立及变更分所有关事宜,由本所提出申请并负责办理。
>准予设立分所的,由市司法局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人员管理】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分所律师除由律师事务所派驻外,可以面向社会聘用律师。
>派驻和变更派驻分所律师,按照《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有关派驻分所律师换发执业证书的规定办理;分所聘用律师,依照《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或者变更执业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三条【分所变更负责人】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向分所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所负责人变更申请书;
>(二)拟任分所负责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和本所所在地省司法行政出具的执业情况证明。
>市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同城分所负责人的,由本所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所负责人变更申请书;
>(二)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同城分所负责人变更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分所变更住所】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报市司法局备案。市律师事务所同城分所跨区( *** 城六区和本所所在区)变更的,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变更住所续。
>第五十五条【分所变更名称】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分所所在地的区司法局申请变更分所名称,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分所名称申请书;
>(二)本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出具的准予本所变更名称的决定。
>市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导致同城分所名称需要变更的,由本所办理更名业务时一并提出同城分所更名申请。
>分所变更名称的有关事宜,按照本实施细则的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12368可以投诉律师吗?
12368是司法服务,主要是查询各地的个。也可以投诉。但是不能投诉律师。如果你要投诉,律师,可以通过律协进行投诉,或通过当地的门进行投诉。12368是一个官方的服务号。只能用来查询不能用来查询律师和投诉律师。
我国律师协会的性质是什么?
律师协会是一个性的职业组织,是由境内的律师自愿组成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律师协会的性质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
>职业组织:律师协会是律师自发组成的职业组织,旨在维护律师的权益、促进律师职业发展,并提供相关服务和支持。
>行业自律:律师协会负责制定和执行律师行业的自律规范,包括职业道德规范、执业规则等,以确保律师行业的水准和行为规范。
>维护权益:律师协会代表和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包括在法律、政策等方面为律师发声,保障律师的执业权益和权力。
>促进交流与合作:律师协会为会员提供交流、习和合作的台,组织各类培训、研讨会等活动,促进律师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公共利益代表:律师协会在维护律师权益的同时,也承担着维护公共利益的责任,包括参与法律、推动司法公正等方面的工作。
总之,律师协会是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职业组织,旨在维护律师权益、促进律师职业发展,并在公共利益和法治建设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律师袍怎么获得?
一是非律师从业人员不得着律师袍;二是个人无处购买,购置、更新或因遗失、严重坏损而需要重新购置的,由律师从业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汇总各地申请,统一向中华律师协会申请购置律师出庭服装。
>律师袍,2002年10月18准了律协制定的《律师出庭服装使用管理办法》和《律师协会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律师出庭时将穿上统一的律师袍,佩戴律师徽章。 律师穿律师袍出庭,能够直观地彰显律师的职业形象,现律师职业的严肃性和崇高性,便于案件双方当事人以及审判人员、公诉人员等辨别身份。同时也提醒律师,铭记自己职责,律师的社会责任感 根据《律师出庭服装使用管理办法》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人参加法庭审理,必须穿着律师出庭服装。律师出庭服装由律师袍和领巾组成。律师出庭统一着装时,应按照规定配套穿着:内着浅色衬衣,佩带领巾,外着律师袍,律师袍上佩带律师徽章。下着深色西装裤、深色皮鞋,女律师可着深色西装套裙。 《律师出庭服装使用管理办法》对律师着装的管理、购置、使用及费的承担方式等进行了规定: 第五条 律师出庭服装的式样、面料、颜色等由中华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审定。 第六条 中华律师协会负责统一制作律师出庭服装。 未经中华律师协会授权而制作律师出庭服装的行为均侵犯律师出庭服装的知识产权。 第七条 中华律师协会负责将律师出庭服装式样报、备案。 第八条 各级律师协会对律师出庭服装的使用实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本所律师出庭服装的管理。律师出庭服装的购置、更新或因遗失、严重坏损而需要重新购置的,由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汇总各地申请,统一向中华律师协会申请购置律师出庭服装。 第十条 中华律师协会每年6月1日至20日、12月1日至20日受理购置律师出庭服装的申请。 第十一条 律师出庭服装的费用由律师事务所承担。律师调离律师事务所时,需将律师出庭服装交还律师事务所。 第十二条 律师出庭服装不得转送、转借给非律师人员。如有遗失、损坏,要及时向所在地律师协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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